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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006333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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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維護道路完整、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係指本縣轄內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
二、挖掘道路:係指因施作管(纜)線(道)、人(手)孔、閥箱等之新
              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而有挖掘道路之必要
              者。
三、公共管線:係指電力、電信 (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天然氣、
              輸油、輸氣、路燈、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
              有線電視、下水道、共同管道、環保、廢棄物、水利設施
              及氣象偵測或其他經認定供公共使用之管線或管道。
四、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指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共管線而蒐集道路挖掘
                          資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建置,可供進
                          行網路申請道路挖掘管理及相關資訊查詢或
                          意見反映之資訊應用系統。
五、管線機構:係指公共管線設置管理之機關或事業機構。
六、一般性挖掘:係指管線機構因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必須挖掘道
                路者。
七、緊急性挖掘:係指管線機構管理之管線因臨時重大損壞或故障緊急搶
                修必須挖掘道路者。
八、計畫性挖掘:係指管線機構辦理各項重大建設等計畫性管線工程所需
                挖掘道路者。
                        第二章  挖掘申請許可
第 4 條   
申請挖掘道路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下列機關申請:
一、縣道、鄉道:本府或本府委辦之各鄉(鎮、市)公所。
二、市區道路(含縣、鄉道共線路段)、產業道路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三、其他特定區內道路,如科學園區、工業區、漁港特定區、重劃區等:
    由該區管理機關(單位)受理申請。
四、其他特殊情形,由本府指定機關(單位)受理申請。
前項申請人限管線機構,不包含自然人。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應檢具下列資料至本縣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
登錄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交通維持計畫書。
三、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五、申請挖掘道路案件依本縣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作業程序相關規
    定須報請本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准者,應檢附其核准通過之交
    通維持計畫書及相關書件。
前項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作業程序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受理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應於五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但有特殊
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審查者,不在此限。
經審查合格者,受理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挖掘道路許可費(以下簡稱許可
費)、挖掘道路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後,始核發挖掘道路許可。
第二項許可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申請人應繳之修復費(如附表一)。但路基回填完成後,挖掘面積如有增
減,則依照會同丈量挖掘面積計算,按實核計。
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格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得補正者,應通知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第 7 條   
受理機關核發挖掘道路許可時,正本送申請人,並副知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或村里辦公處、本府工務處、當地警察機關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等相關機關(單位)。


第 8 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修復費,經受理機關核准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路面修復,並
負責保固二年者,免繳。
前項保固期間路面有龜裂、下陷變形或破損等情形,由受理機關通知申請
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得由受理機關代為修復,所
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9 條   
新建房屋申請用戶分支管線接管(含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瓦斯等
管線)時,該房屋起造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向各管線機構同時
提出申請,並協調由申請挖掘範圍最大之管線機構統一向受理機關提出申
請並接續進場施工。     
公共管線之幹線系統埋設時,得將用戶聯接支線埋設,以備日後隨時聯接
;汰換管線時,新舊管線並應原地抽換,禁止舊管廢置道路下方。


第 10 條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道路新闢、拓寬或翻修改善等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
管線埋設分配及人(手)孔蓋下地者,應擇期召開會議邀集各管線機構或有
關機關(單位)提供資料並協商配合事項。
前項道路翻修改善工程屬局部改善者,得免召開會議。但應以書面通知有
關機關(單位)配合辦理。


第 11 條   
因興辦公共工程而申請挖掘道路案件或管線機構配合道路新闢、拓寬及翻
修改善等工程施工辦理之挖掘道路案件者,免繳第六條第二項之許可費;
其由本府或道路工程主辦機關自行修復路面者,免繳修復費。


第 12 條   
管線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提報主管機關次年度計畫性道路挖掘工程案
件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應依各管線機構所送資料,召開管線協調會議,邀集各管線機構
或相關機關協商辦理方式及各階段作業配合時程。
第一項計畫性道路挖掘工程案件之申請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因搶修公共管線辦理緊急性挖掘時,申請人應先通知受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後始得施工,並應於施工完成日次日起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過
程前、中、後照片,透過本縣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向受理機關補辦申請
道路挖掘程序,並補繳許可費及修復費。
未依前項補辦申請挖掘程序者,視為擅自挖掘。


第 14 條   
申請挖掘道路,除工程特殊且有連貫性之必要者外,每申請案件以一條道
路為限。
申請挖掘同一道路全線應以一次申請為之。申請挖掘長度超過二百公尺者
,受理機關得分段核定施工期限,且先挖掘路段應完成回填及路面簡易修
復作業並經受理機關勘查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路段之挖掘。


第 15 條   
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其設施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下不得少於一
點二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零點五公尺。
因情形特殊申請人提出相關結構計算證明並經受理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
項埋設深度限制。


第 16 條   
申請人施設管線(溝)人(手)孔蓋時以下地二十公分為原則。但原因特殊
需提昇者,得由管線機構提出申請核准,該人(手)孔蓋高度並應與原路面
齊平,其修復路面平整度標準為三公尺直規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
分(以下簡稱修復路面平整度標準)。
設置人(手)孔必須使用鐵蓋,其強度應能負荷HS—二十以上載重車輛之
通行為準,不得使用木板或混凝土板代替;其防滑係數亦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
管線機構應每六個月定期巡檢所轄之人(手)孔蓋,並作成紀錄函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7 條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通知受理機關並透過本縣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申報開
工,並依據挖掘道路許可內容施工,除經受理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擅自變
更。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受理機關
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
申請人因故取消挖掘計畫時,應於核准期限內以書面向受理機關申請廢止
道路挖掘許可,所繳修復費無息退還。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道路挖掘,並通知有關機關:
一、國家慶典、民俗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或比賽。
三、選務機關公告之選舉期間。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第 19 條   
道路新築、拓寬或翻修改善工程完成後二年內,不得再行挖掘。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政策性之國家重要建設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配合或解決區域性之專案公共工程。
四、因應民生需求之用戶分支管線接管工程。
五、其他經受理機關核准。
受理機關於核准前項各款情形之挖掘申請案件時,除審查其相關證明書件
外,應徵詢辦理前項工程主辦機關之意見。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 20 條   
挖掘道路施工前,申請人應依道路復舊需求蒐集現場資料,並邀集相關管
線機構至現場進行管線套繪,確認管線位置。
挖掘道路施工路段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時,申請人應檢附該土地同意
施工之切結書。施工中發生爭議時,應即停止挖掘,由申請人負責協調解
決,協調不成,不得繼續施工,應於停止挖掘日起三日內修復路面,並符
合修復路面平整度標準。
挖掘道路施工路段遭遇障礙或其他狀況無法於五日內排除時,申請人應於
停止挖掘日起三日內修復路面,並符合修復路面平整度標準。

           
第 21 條   
挖掘道路施工,除緊急性挖掘案件者外,應擬訂交通維持計畫送受理機關
審查同意,並應依申請許可檢附之交通維持計畫維持交通及採取下列各項
措施:
一、設立交通警戒標誌,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後方,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夜
    間加掛警示燈。
二、人(手)孔周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或遮欄。
三、道路管溝有塌方之虞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四、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格式設置工程施工告示牌,並於工
    程施工告示牌上張貼挖掘許可公文影本。
五、施工期間派員疏導交通。
六、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做好警告等交通安全措施。


第 22 條   
同一道路兩旁不得同時挖掘。
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二百公尺時,應先將挖掘管溝回填,並鋪設瀝青混凝
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齊平後,始得繼續挖掘,並符合修復路面平整度標
準。


第 23 條   
挖掘道路施工,應以切割機平直、全厚度切割,不得損毀其他管線及管溝
範圍外之路面。施工中所挖除之土方及原有級配底層,隨即運離,不得堆
放於管溝邊及道路上。
挖掘道路施工,當日收工前應完成回填、簡易修復、環境維護及廢料清除
等作業。不能立即完成回填或簡易修復者,應於挖掘管溝上覆蓋避免滑動
及產生噪音之止滑鋼板,並與路面保持平順。


第 24 條   
申請人辦理挖掘道路路面修復工作,應符合修復路面平整度標準,並應於
完工次日起十五日內實施第二次路面修復作業。但經核准或核准自行進行
加封作業者,不在此限。
管溝位置瀝青混凝土修復厚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且於回填料頂層及切割面
均勻噴灑瀝青粘層,修復後應與鄰接之地面齊平,符合修復路面平整度標
準,並進行環境維護及廢料清除。
前二項原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安全設施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予以復原。


第 25 條   
申請人於道路施工時,有回填工作拖延不辦、夯壓不實或施工現場未清洗
回復原狀者,經受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
,應命其停止施工至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受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
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26 條   
挖掘道路之回填材料應使用合法廠商提供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
,(如附表二)。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使用其他合法材料回填者
,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申請人應配合本縣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上網填報每日挖掘道路之施工動
態資料,受理機關得派員至現場檢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及交通安全管制
設施。
                          第四章  竣工及維護
第 28 條   
申請人應於完成路面修復作業三十日內將資料上傳至本縣道路挖掘業務管
理系統申報竣工。
前項本縣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作業程序細項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29 條   
申請人申報竣工後,十日內應提報受理機關派員勘驗,經勘驗合格接管次
日起,應負二年之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限內,路面有龜裂、下陷變形或破
損等之情形,受理機關得會同申請人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申請人時
,應於受理機關通知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
,得由受理機關代為辦理修復作業,並由申請人負擔修復費用。


第 30 條   
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本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
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提供或傳送本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
                      第五章  罰則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
,處申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提出申請或回
復原狀及繳納修復費,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申請挖掘程序。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依申請許可檢附之交通維持計畫維持交通、採取
    各項列舉交通維持措施。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辦理完成,屆期未完成者,處管線機構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條規定配合辦理協商事項。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前提報資料。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處申請人或管線機構新臺幣九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如違反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廢置舊管於道路下方。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分段核定施工期限內,先挖掘路段之簡
    易修復作業未經勘查合格後即進行次一路段挖掘。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施設人(手)孔蓋未下地二十公分或已提升
    之人(手)孔蓋高度未符合修復路面平整度標準。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施工前透過本線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申報
    開工、未依許可內容施工、未於核准期限內申請展延或廢止。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於施工前進行管線套繪確認管線位置、未停止
    挖掘並進行協調、未依期限修復路面或修復平整度未符合標準。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二百公尺時,未回
    填管溝並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齊平後,即繼續挖掘。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挖掘道路施工損壞路面、挖除之土方堆放管溝
    邊及道路上、當日收工前未完成路面清除及回填作業或未覆蓋避免滑
    動及產生噪音之止滑鋼板並與路面保持平順。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挖掘道路路面修復工作,平整度未符合標
    準、未於十五日內實施第二次路面修復作業、原有交通安全設施未復
    原。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使用合法廠商提供之材料回填或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使用其他合法材料回填。
十、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配合本縣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上網填報每
    日挖掘道路之動態資料。
十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完成路面修復作業三十日內將資
      料上傳至本縣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申報竣工。


第 34 條   
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
不符規定者,處申請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規定
情節重大者,除勒令停工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申請人或管線機
構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深度埋設管線。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人(手)孔蓋。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函報人(手)孔蓋定期巡檢紀錄。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依規定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
    式提供或傳送本府。
第六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挖掘申請許可、施工管理、竣工及維護等事項,得委辦各
鄉(鎮、市)公所辦理。
本自治條例執行事項所需程序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