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配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審查苗栗
縣 (以下簡稱本縣) 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並兼顧居住環境品質
,特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在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除都市計畫 (說明) 書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標準辦理。
第 3 條
在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二十間以上。
二、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三、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設單獨出入口。
四、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五、建築物應連接已開闢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六、基地跨越商業區者得合併使用。
第 4 條
在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核准
: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建築設計圖說,包括:
1.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2.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
地號、境界縣、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3.各層平面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
三、建築物為新建造之新設旅館,並應備具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
示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係自有者免付) 。
四、以原非供旅館使用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新設旅館,並應備具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建築物使用同意書 (建物係自有
者免附) 。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及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以八個月以內取得者有效。
第 5 條
本府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申請書 (如附件一) 及審查表 (如附件二) 所
列事項。
經審查核准設置者,通知申請人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應重新申請。
前項申請建築執照與原核准內容不同,且不符第三條規定者,應依第四條
設立程序重新申請。
第 6 條
申請人於申請建築物變更用途期間,有違反相關法令行為者,不得以已申
請變更用途中為由而免予處分。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在本縣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已依原交通部觀光局訂
頒之「台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提出申請或經核准者,適用
其規定。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