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有關苗栗縣(以下
簡稱本縣)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
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減免年期起
,地價稅免徵十年。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業使用者,不適用之
。
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限未屆滿前,依本法第八條、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
為止。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減免之月份起
,房屋稅免徵五年。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業使用者,不適用之
。
原經核准免徵房屋稅之房屋,於免徵期限未屆滿前,依本法第八條、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
為止。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取得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免徵契稅。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
業使用者,不適用之。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
原免徵之契稅。
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同意由其繼續辦
理興建、營運之其他民間機構,因續辦興建、營運而取得之營運不動產或
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第 6 條
不動產因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符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使用面積
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 7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六條免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免稅申請
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縣稅務局申請:
一、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次年(期)起免徵。
二、免徵房屋稅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當月份起免徵。
三、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所轄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自次年(期)恢復原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所轄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