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
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
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完成審查登錄及辦理公告者。
第 3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
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 4 條
本府應於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公告後
三十日內,將其建築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減徵;
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時,亦同。
第 5 條
合於減徵規定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自公告當年起減徵地價稅,當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