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171786號
法規體系: 稅捐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
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指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
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完成審查登錄及辦理公告者。


第 3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
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 4 條    
本府應於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公告後
三十日內,將其建築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減徵;
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時,亦同。


第 5 條 
合於減徵規定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自公告當年起減徵地價稅,當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
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