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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290304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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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改善交通秩序
,特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停車場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路外停車場為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  
二、路邊停車場為本府。
前項第二款之管理,得委辦各鄉(鎮、市)公所執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停車場係指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之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
                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高架橋下、地下道上方劃設停車格設置停車場,視同路外停車場。

  
第 4 條  
公有停車場得由管理機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
費方式、收費時間分別規定公告之;並得因特殊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
費。
前項收費費率之上限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下列車輛停放於公有收費停車場者,得採優惠措施或免收停車費:
一、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及執行公務之車輛。
二、執行勤務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民防人員、社區守望相助巡守
    隊駕駛之車輛。
三、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自有車輛。
四、苗栗縣議會核發停車證之車輛。


第 6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應收費率標準,加收逾時停車費。
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除應補繳停車費用外,屆期再不
繳納者,另移請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處罰。
停放於路外收費停車場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補繳停車費用。


第 7 條  
停放於公有路外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命車輛駕
駛人移置,或委託民間業者移置車輛至指定保管場所:
一、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放,致
    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二、在停車格(場)停車營業。
三、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未懸掛牌照、懸掛吊銷或註銷牌照
    。
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格(場)內停放作為廣告用途或連續停放同一收費停車
格位逾十五日未繳費之車輛,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移置。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委託民間業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
人並通知繳清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應命其
限期領回。
前項情形,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而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
有人,得將該書面黏貼於車輛,並拍照及製作紀錄表,以為通知;逾期未
領回或查無車主者,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前項公告經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得公告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停車
費、移置費、保管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依法提存或解繳公庫。
路外停車場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如屬廢棄車輛者,由警察機關及環境
保護機關準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
規定辦理。


第 7 條之 1    
(刪除)


第 8 條  
公有停車場,對車輛僅係提供停車位置,不負保管及損壞賠償等責任,停
車期間車輛及財物安全概由停車位使用人自行負責,不得求償。但可歸責
於管理機關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停車時應依照停車場停車規定時間及方式,或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於停車
格內。


第 10 條  
不依規定停車而損壞停車場設施者,應照價賠償,其賠償基準依管理單位
修復實價為準。


第 11 條  
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應依停車場管理機關 (單位) 規定佩帶識別證,並
由管理機關 (單位) 施予職前訓練。


第 12 條  
公有收費停車場收支應本收支平衡之原則,由管理機關 (單位) 編列預算
,並設立作業基金專戶存儲,統籌運用,有關基金專戶保管運用辦法由本
府另訂定之。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