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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186938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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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設苗
栗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主任委員,由縣長擔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副縣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參議、秘書各一人。
二、本府民政處處長。
三、本府消費者保護官。
四、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
五、本府工商發展處處長。
六、本府農業處處長。
七、本府地政處處長。
八、本府工務處處長。
九、本府水利處處長。
十、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第 3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殯葬設施設置等事項之審議。
二、有關公共性之紀念墓園設置之審議。
三、有關公墓埋藏骨灰以公共藝術造型設計之審查。
四、其他與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相關重大措施之協調、諮詢。
本會決議事項應報本府核定後辦理之。


第 4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外,得經委員所屬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同意後委任充分授權且熟悉業務之科長級以上人員擔任代理人。         
本會會議應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同意與不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議案相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於必
要時並得選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前往議案有關現場勘查。


第 6 條
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涉及本身、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之利害關係者,應
自行迴避。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處副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
務;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民政處指派人員兼任,承辦本會幕僚事務。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
費。


第 9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