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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186916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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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苗栗縣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以苗栗縣政府 (以下
簡稱本府) 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由苗栗縣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
放設施經營者,自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實施日起應提撥費用充之。
本會經費之動支,應編列預算並提經本會審議,其運用範圍僅限本會所需
之管理經費,並至少每半年檢討收支,將結餘款項存入公益信託基金。
前項所稱管理經費如下:
一、委員出席費或交通費。
二、行政工作人員之薪資。
三、管理及總務之支出。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第 5 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提撥經費
    收取事項。
二、設立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遴選。
三、信託基金與其孳息之收支。
四、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因重大事故發生
    或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六、業務計畫之研擬及推動。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除本府民政局長、消保官二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下
列人員代表組成之:
一、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五人。
二、墓主、存放者代表十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
本會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辭職或經營權移轉出缺,與墓
主、存放者代表委員因故辭職或其他事故不能行使職權出缺時,由候補委
員依序遞補;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本會就學術單位、消費者保護
團體推薦人選中選出遞補之。
本會委員出缺經依前項程序遞補後,出缺委員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時,依第九條所定方式補選產生。


第 7 條
本會第一屆委員,除當然委員外,由本府以下列方式選出籌組:
一、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由本府邀集轄內私立或以公
    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互選產生,並選出候
    補委員二人。
二、墓主、存放者代表;由各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先徵詢
    墓主、存放者出任委員意願後,邀集願任人員協調推出一至三名人選
    ,檢附推出人選背景資料函報本府,由本府邀集互選產生,並選出候
    補委員三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由本府推薦出任。
依第一項分別選出產生委員後,本府得自行召集或指定選出經營者代表之
一召集會議,推選主任委員,辦理本會其他籌組事宜。


第 8 條
本會第一屆主任委員選任產生後,應於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函報本府備
查,其委員任期自備查日起算: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提撥經費
    明細表及提撥經費存款證明。
二、管理委員名冊及委員身分證影本。
三、願任管理委員同意書。
四、基金管理委員會圖記及管理委員簽名清冊。
五、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一屆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自完成備查程序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完
成設立公益信託程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應提出原因向本府申請展期

本會自第二屆起,於改選完成後,應於二個月內檢附交接清冊及第一項第
一款外其他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第 9 條
本會自第二屆起,除當然委員外,由前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
,依下列方式選任委員,並召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
一、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五人;由本會邀集轄內私立或
    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互選產生,並選
    出候補委員二人。
二、墓主、存放者代表十人;由各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先
    徵詢墓主、存放者出任委員意願後,邀集願任人員協調推出一至三名
    人選,檢附推出人選背景資料函報本會,由本會邀集互選產生,並選
    出候補委員三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由本會就學術單位、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人
    選中選出。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
,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
本會必要時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辦理
會務。


第 11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發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本會執行長及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


第 12 條
本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之,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或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代理,但以受
一人委託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提出會議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管理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
日內召集之。主任委員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召集之委員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 13 條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管理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管理委員之出
席,以全體管理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設立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遴選。
二、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因重大事故發生
    或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時,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之審議。


第 14 條
本會任期三年,委員連選得連任,除經營者外,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
人士期滿連任,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 15 條
各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員工,或與經營者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者,不得出任墓主、存放者代表委員。


第 16 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檢具下年度業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本
府備查。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各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
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提撥經費明細表、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年度收支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報本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年度收支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應於各私立或
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 (骸) 存放設施適當地點公告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