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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029962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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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
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
間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代為辦理寄養業務。
前項所稱寄養業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資格審核、授證許可及教育訓練。
二、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三、寄養兒童、少年與親生家庭之聯繫、輔導。
四、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輔導。
五、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六、寄養家庭考核、督導、獎勵。


第 3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四、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安置得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本府與其訂定委託契約後辦理寄養
安置。
 


第 4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寄養兒童、少年有特殊適應問題者,不在此限

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應於寄養一週內為之
;若遇緊急狀況時需立即處理;嗣後,每月至少訪視一次。


第 5 條
寄養期間得安排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親友、師長會面。個案之會
面方式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安置原因消失回歸親屬家庭之兒童、少年由本府或受本府委託之社會福利
機構辦理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少年能適應返家生
活;若兒童少年遷移至他縣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服務。
緊急安置設籍他縣之兒童、少年則依中央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
分工處理原則辦理。


第 7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單親寄養家庭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具國民義務教育以上
      教育程度;其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應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
      後,始得繼續擔任寄養家庭。
(二)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同住家庭成員,均品性端正、健康良好、
      相處和諧,無不良素行紀錄,且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
(三)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有穩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四)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五)願意協助兒少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二、專業寄養家庭: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1.具有國民義務教育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曾任幼兒園所
  教保(助理)人員或安置教養機構保育(助理)人員,有二年以上經驗
  者。
2.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
3.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二)符合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規定。
申請擔任寄養家庭者,應檢具下列申請表件,向受託單位提出:
一、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名冊。
二、素行調查同意書。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位不得省略)。
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申請人健康檢查表影本。
六、申請人具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專業資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第 8 條
雙親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己之兒童、
少年,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
    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己之兒童、少
年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第 9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應予妥善處理,並立即通
    知本府或受託單位派員處置。
二、定期記錄寄養兒童、少年之生活情形。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以培養其適應社會行為之
    能力,並教育輔導其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即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在本縣
或未設籍本縣者,本府應逕行註銷其寄養家庭登記。


第 11 條
寄養家庭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申請註銷寄養家庭登記。但情
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
大者應註銷其寄養家庭登記;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具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情節影響寄養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四、利用寄養兒少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無法配合本府或受託單位之專業處遇(如訓練、訪視、評估、督導)
    ,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
七、未提供安置照顧(含短期或臨時性喘息照顧)達二年以上。但有特殊
    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13 條
本府應定期辦理寄養家庭之評鑑、獎勵及表揚,以提昇寄養家庭之服務品
質。


第 14 條  
寄養安置費用規定如下:
一、一般兒童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一點八倍為上限。
二、一般少年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二倍為上限。
三、身心障礙、發展遲緩兒童或一歲以下兒童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
    之二倍為上限。
四、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之少年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二倍為
    上限。
前項最低生活費用係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
標準。
第一項寄養安置費用應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
其他與安置有關費用。如有特殊安置需求,依實際費用收取之。


第 15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
置有關費用,得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扶養養義務人負
擔,並按月繳交本府,若有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由本府負責催繳,如
其拒絕繳納,應循司法程序處理。但配合本府家庭處遇計畫者,本府得視
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
    五倍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
    倍以上未達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
    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
    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第 16 條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由本府安置於親屬家庭者,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