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家庭暴力被害人,且經社會工作師(員)評估有補助需
求,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設籍本縣。
二、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核
准居留本縣。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項目,包含醫療、心理復健、律師及訴訟
費用、緊急生活扶助、子女教育、安置及房屋租金等費用。
第 5 條
本辦法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其配偶、法定代理人及執行專業保護事項者
得代為申請。但配偶及法定代理人為加害人者,不得代為申請。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評估有補助需求者,得
依本辦法補助。但已依其他相同性質法令規定申請補助者,僅得從優擇一
補助。
第 6 條
醫療費用補助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之自付費用,如掛號費、驗傷診斷書及其他費
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費用,如特殊藥材、毒藥物檢驗、住院病房差額
、伙食及其他費用。
三、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者,除依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標準
補助外,對中央健康保險署不給付項目之自付費用,亦得申請補助。
前項醫療費用最高補助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限,於通報後三個月內,檢
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
一、申請者為醫療機構:通報表、醫療明細收據正本。
二、被害人自行申請:申請書、醫療明細收據正本、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
正本或影本。
第 7 條
心理復健費用補助項目如下:
一、於醫療院所治療輔導者,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
收費規定補助。
二、於其他相關福利機構團體、領有執照之心理師或社工師治療輔導者,
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心理治療:每人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每次以二小時為
限。
(二)夫妻或家族治療:每次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每次以二小時
為限。
(三)團體心理治療:每次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每次以三小時為
限。
前項補助限制次數如下。但個案情形特殊,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
一、個別心理治療:每人最高補助二十四次。
二、夫妻或家族治療:每案最高補助十二次。
三、團體心理治療:每團最高補助十二次。
四、同時或先後接受前三款二種以上治療者,併計補助次數,每人最高補
助以二十四次為限。
第一項補助應於治療、諮商或輔導前由被害人向本府提出申請,並於就診
後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本府請款:
一、於醫療院所治療輔導者:由醫療院所檢具申請書、心理復健診療摘表
正本、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正本。
二、於其他相關福利機構團體、領有執照之心理師或社工師療輔導者:由
心理師或社工師檢具申請書、簽到表暨請款印領清冊、心理復健或諮
商服務摘要表正本、收據正本。
第 8 條
因家暴事件聲請保護令及離婚之民事訴訟案件,律師費用補助項目如下。
但不得與特殊境遇家庭法律訴訟補助重複申領:
一、每案律師諮詢費用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二、每案撰狀費用補助最高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三、每案費用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包括律師諮詢、出庭、閱卷
、撰狀等)。
律師費用於通報至委任後三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所得資料清單、已向法
院投遞之委任狀影本、律師費收據正本向本府申請。
第 9 條
訴訟費用補助項目如下。但不得與特殊境遇家庭法律訴訟補助重複申領:
一、每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二、每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最高各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訴訟費用補助應於通報本府後,於委任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訴訟費用收據正
本,向本府申請。
第 10 條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以當地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補助標準,申請以一
次為限,最高補助三個月,得按月撥付。但不得與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
扶助重複申領。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於通報後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所得資料清單、個案評
估摘要報告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11 條
被害人其子女就讀經立案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且未接受公費收容者
,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其補助標準為學雜費之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與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教育補助重複申領。
子女教育補助應檢附申請書、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文件及繳費收據,
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12 條
家庭暴力被害人安置照顧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安置費用:經評估得安置於本府簽約之機構(處所)或民宿、旅館及
觀光旅館,計算方式如下:
(一)本府簽約機構(處所):依主管機關當年度之庇護安置補助計畫辦理。
(二)民宿、旅館或觀光旅館: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偕同
親屬入住者,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元。
(三)每次安置期間以十日為上限。但有延長安置需要,經社工評估者,不
在此限。
二、就醫費用:安置期間每案就醫診療相關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為限。但經醫師診療個案需特殊照護需求者,得另案專簽辦理。
三、交通費:被害人所在地至安置機構(處所)之交通費用。
前項設籍本縣而接受外縣(市)緊急安置者,依該縣(市)緊急安置付費標準
撥款。
有關安置照顧費用之申請應檢附以下核銷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機構(處所)安置費用:應檢附機構(處所)與該縣(市)主管機關契約書
、機構(處所)收據正本、安置服務紀錄摘要表。
二、民宿、旅館或觀光旅館安置費用:應檢具住宿收據或發票正本及匯款
資料。
三、就醫費用:應檢具申請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正本。
四、交通費用:由載送被害人之交通運輸單位檢具收據正本及匯款資料。
第 13 條
房屋租金費用補助依實核發,每案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千元,最高補助
六個月,同一被害人以補助一次為限。
申請房屋租金費用補助,應檢附申請書、收據及租賃契約影本、所得資料
清單,於租屋後三個月內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14 條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律師及訴訟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及房屋租金費用補助
者,以被害人綜合所得,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二點五倍,並依社工員評估者為限。
第 15 條
申請人喪失補助條件時,本府應停止補助。
第 16 條
申請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者,除立即停止補助,應依法追究其一切法
律責任。
第 1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