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
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拆遷並有整建需要,未能依苗栗縣拆除合法建築
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申請修復門面、就地整建,且無礙都市
計畫及區域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經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認定,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
物。
四、依相關規定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許可之建築物。
五、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前項各款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築物用途以住宅使用為限,其樓高不得逾三層
樓及十點五公尺。
第一項建築物不適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違反相關法令遭本府強制斷水、
斷電、通知限期拆除、強制拆除或有傾頹、朽壞情形之建築物。
第 2 條之 1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前已建築完工之建築物
,有居住事實並已編釘門牌。
前項建築物完工日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載起課日或房屋所有權人設籍證
明所載設籍日期認定之。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築物,不視為合法房屋之依據,且不得做為營
業場所使用。
第 4 條
依本辦法向本府申請接水接電許可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自有者,免附)。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四、建築物現況正面相片(含門牌)及建築物簡易平面圖。
五、切結書。
六、下列相關文件之一:
(一)台電接電證明。
(二)自來水接水證明。
(三)房屋稅籍證明。
(四)戶籍證明(須為有效期限內)。
七、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一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切結書及證明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為審核接水接電申請案,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構)、單位現場勘查。
申請案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辦理接用水、電,逾期辦理應重新申請。
第 6 條
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應依法申請使用執照者,不得依本辦法
申請接水接電。
第 7 條
本府得委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受理本辦法之申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