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變更符合附表一、附表二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
第 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除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建築法(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或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未領
有使用執照且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憑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依附表一(H
2類組)住宅用途辦理:
一、房屋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
第 5 條
建築物之使用範圍,應以一戶單元為原則,其面積不得大於本辦法附表一
所規定之使用面積。但該戶僅於地面第一層使用時,得依地面第一層使用
面積辦理。
前項戶數認定如經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課徵稅捐分戶登記者,
均得視同為一戶辦理。
第 6 條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仍應依消防法規定,逕向本縣消防機關辦理。
第 7 條
有關室內裝修部分,仍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未列使用項目,得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視需要另行認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