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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3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2365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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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苗栗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
),特定本辦法。


第 2 條
縣庫支票以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代表簽發之



第 3 條
縣庫支票採用橫式卡片式,由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
拉伯字金額、指定之縣庫兌付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指定之兌付機構),縣
長官章及各級人員核章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第 4 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用
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 5 條
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總庫(以下簡稱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
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已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第 6 條
總庫應將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
函通知縣庫分庫(以下簡稱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應請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銷



第 7 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付
機構不得兌付,由該機構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
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處處理。


第 8 條
財政處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總庫領取,總庫應
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
財政處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縣庫支票
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 9 條
總庫或財政處對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
除事變及不可抗力之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登記註銷
,並通知有關單位。


第 10 條
財政處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財政處處長及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前項簽發作業,依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其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財政處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轉送各分庫
一式二份存驗。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總庫應請財政處另送新印鑑卡後,將
原印鑑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連同新印鑑卡備函向總庫敘明遺失時間
、原因或更換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
鑑啟用簽發之支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處原留印鑑。


第 12 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之兌付機構驗對支票
樣張、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
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第 13 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
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
入公庫。


第 14 條
縣庫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兌
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總庫。總庫應按日編製兌付
縣庫支票彙報表,檢具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財政處核對。


第 15 條
財政處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機構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之情形,簽報處長核准後補發
    。
四、查明喪失原因後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前項喪失之縣庫支票,係由郵政機關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
未兌付者,該郵政機關應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函報本府,由財政
處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後補發。


第 16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財政處或指定之兌付機構或洽請原支
用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印信,並加
    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在掛失止
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免
具保證。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指定之兌付機構接獲財政處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
    證聯註明。
二、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作為財政處查究之參考。
財政處收到兌付機構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
付者,應即通知申請人。


第 19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己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者
,得填具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
財政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無誤後補發之
。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縣庫
支票補發登記簿。


第 20 條
財政處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於事後尋獲,並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
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之兌付機構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
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指定之兌付機構。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
支票時,應以書面向財政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兌付機構,申請註銷止付



第 21 條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或原支用機關得填具縣庫支
票換發申請書,連同原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與付款憑單記載不符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但逾十五年者不予換發。
申請換發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支票者,應具備財政處認可之保證人,出具
保證書予以保證。但由原支用機關申請換發者,應於申請書蓋具機關印信
,並加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免具保證。


第 22 條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
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
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應具備財政處認可之保證人後,換發以原受款人之
合法繼承人或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
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 23 條
受款人申請換發縣庫支票,係因付款憑單記載錯誤者,應由原支用機關另
簽開付款憑單,並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辦理換
發及註銷原縣庫支票。


第 24 條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


第 25 條
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須將縣庫支票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
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第 26 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總庫彙總妥予整理並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總庫
以前喪失者,應由原兌付機構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總庫
及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失登記簿
,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移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



第 27 條
發票期逾十五年之未兌付縣庫支票,財政處應逐筆簽發以縣庫存款戶為受
款人之同等金額縣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付支票紀錄,並填具「收回以前
年度歲出款」收入科目繳款書解繳縣庫。


第 2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縣庫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