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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30038735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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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維護管理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下水道,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本縣下水道業務之管理機關 (構) 如下:
一、跨鄉 (鎮、市) 之區域性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為本府。
二、各鄉 (鎮、市) 之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 (含清疏) 為本府;雨水
    下水道得視需要依本下水道法第七條規定由該鄉 (鎮、市) 公所辦理
    規劃、建設及管理。
三、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 (構) 或
    經本府指定之下水道機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名辭定義如下:
一、前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所經過之攔污柵、沉
    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
    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 (污) 水進入下水道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四、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
    用之地區。
五、公私分界點:用戶排水設備與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分界點,在都市計畫
    或既成道路公私有境界線上。
六、同意納管證明:由本府所核發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得聯接使用於污水下
    水道之證明文件。
七、聯接使用證明:由本府所核發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污水下水
    道之證明文件。
八、事業用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之
    用戶。
九、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十、一般用戶:指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之其他用戶。


第 4 條
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專用下水道及其附屬
設施,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污水下水道工程
相關標準技術手冊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
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其
經檢驗不合格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權
人、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
理機關 (構) 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管理機關 (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由起造人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 (構) 申請核准之



第 9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經核准後,如有變更設計事項,應檢具圖說
向管理機關 (構) 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10 條
依第七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比例尺百分
之一) :
一、現況位置圖 (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圖例 (如附表) 及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資料。


第 11 條
事業用戶之污水,其水質經管理機關 (構) 檢驗合格,始得排入污水下水
道。


第 12 條
事業用戶因下列事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自行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
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排放相關事宜: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尚未或無法敷設到達者。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處容量己達飽和。
三、所排放水質因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處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項。


第 13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填妥申請書 (表) 向管理機關 (構) 辦理設立或變
更登記,經核准始得納管或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聯接前其設施由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管理,其水質標準由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管制,聯接後公共巷道管線由管理機關 (構) 維護管理。
前項用戶申請納管,經管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核發同意納管證明。
第一項用戶申請聯接使用,經管理機關 (構) 完成勘驗及核准後,始得核
發聯接使用證明。
第一項申請書 (表) 格式依苗栗縣污水下水道用戶申請納管及聯接使用審
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書 (表) 並檢附下列圖
說: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 計畫概要書。
 (二) 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 水理計算書。
 (四) 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 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資料。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第 15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 (包括屋頂) 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
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


第 16 條
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
家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前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之
水質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第 17 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公告使用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
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第 18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 (
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下水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使用。


第 20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管理機關 (構) 核准,不得任意佔用、毀損、
改道、阻塞或廢除。


第 21 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
機關 (構) 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第 22 條
管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
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疏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權人、占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前項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管理機 (構) 通知改善後三十
天內仍未改善者,本府得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於污水排放口以下) 。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九。
三、硫化物 (以 S-2、計算) :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 (五天攝氏二十度) :四百毫克/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六百毫克/公升。
六、懸浮固體:四百毫克/公升。
七、油脂:
 (一) 礦物:十毫克/公升。
 (二) 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酚類:三毫克/公升。
九、氰化物:一毫克/公升。
十、總汞:○.○一毫克/公升。
十一、總磷:十毫克/公升。
十二、鎘:○.五毫克/公升。
十三、鉛:一毫克/公升。
十四、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五、鉻 (六價) :○.六毫克/公升。
十六、砷:○.六毫克/公升。
十七、銅:五毫克/公升。
十八、鋅:五毫克/公升。
十九、鐵 (溶解性) :十毫克/公升。
二十、錳 (溶解性) :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鎳:一毫克/公升。
二十二、銀:○.五毫克/公升。
二十三、硼:一毫克/公升。
二十四、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五、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十毫克/公升。
二十六、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事業用戶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設置前處理設施或依規定期
限內改善完成,使處理或改善後之水質符合規定標準後,始得排入污水下
水道。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 24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苗栗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
用戶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用戶因故自行停止排放污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報
,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得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前項用戶如未按期限向本府申報,其使用費計收至申報日止。


第 26 條
事業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得自行裝設
相關排水設備,以供流量測定或水質檢驗。


第 27 條
本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污水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用戶如有拒絕前項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8 條
事業用戶之污水前處理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應由用戶自行負擔裝設、操
作、維護、管理及委託校正等費用。


第 29 條
本府無法抄錄用戶排放污水水量或檢驗水質時,其水量、水質應依前三次
已有紀錄中之最大之水量、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污水之水量、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驗時,本府得
通知用戶約期配合抄錄或檢驗,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驗水質時,得依
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30 條
事業用戶因所有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致排放污水水質或水量異常時,
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本府。
前項事業用戶排放污水異常經改善後,用戶應於改善完成日次日起十日內
再行通知本 府,並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第 31 條
用戶排放之污水水質或水量可能損害污水下水道系統時,本府得通知用戶
停止排放污水。
前項通知用戶停止排放污水,如係歸責於用戶因素所致,本府得依第三十
二條規定辦理,並限期改善完竣。該用戶於完成改善後,應報經主管機關
查驗合格,始得排放污水。
前項用戶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繼續停止該用戶排放污水於污水下水道。


第 32 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本府得向該用戶求償所需費用: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所排放之污水。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歸責於用戶之因素損害致需清理及維修。
三、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用戶異常排放污水,致遭環保主管機關處罰。


第 33 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本府得停止其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並副知環保主管機
關: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二、有第三十二條之情形者。
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者。


第 34 條
用戶經本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停止其使用污水下水道者,如重新申請聯接
使用污水下水道,仍應備齊相關資料,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重新恢復
聯接使用污水下水道,並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