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辦理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工作及推動環境教育,以維護縣民健康、提昇生活品質,特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一條及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設置苗栗縣環境保護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分為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除處理、水污染防治及環境教育等四
項,各項目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本基金各項目之本金、孳息應依本辦法規定專款專用。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屬附屬
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得經本府財政處同意,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項目經費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
二、項目孳息收入。
三、其它有關收入。
第 6 條
空氣污染防制項目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測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 7 條
廢棄物清除處理項目經費來源如下:
一、清除處理費收入。
二、依苗栗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規定徵收回
饋金收入。
三、有關焚化廠收取垃圾處理費、設備折舊費、底渣、飛灰固化物及污泥
餅處置費用及其他應歸本基金之收入。
四、項目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8 條
廢棄物清除處理項目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場)硬體設施興建及各項設備事項。
二、關於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各項機具設施及汰舊換新事項。
三、關於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場)封閉復育事項。
四、關於依苗栗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撥付回
饋金執行使用項目。
五、關於依焚化廠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撥付服務費用。
六、關於焚化廠設備折舊費。
七、關於焚化廠底渣、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之處理費用。
八、關於焚化廠行政、管理及業務等費用。
九、關於焚化廠委託協助監督操作管理技術顧問機構費用。
十、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事項。
十一、執行收費工作,基金管理等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二、其他有關焚化廠相關用途或其他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事項。
第 9 條
水污染防治項目經費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
三、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四、項目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10 條
水污染防治項目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 10 條之1
環境教育項目經費來源如下:
一、本基金(環境教育部分除外)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至
本項目。但本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本縣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
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本縣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
之五撥入。
四、項目孳息收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 10 條之2
環境教育項目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 11 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指定環保局局長兼任;委員九人至
十五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與環保團體代表擔任
,其中專家、學者與環保團體代表應占管理會名額之三分之二以上,並不
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
一,又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管理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
費或審查費。
管理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目用途之執行及審查,得設置技 術諮詢小組,
技術諮詢小組成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有關機關、環保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
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管理會委員及技術諮詢小組成員不得以任何名義承接與 本基金相關之
工作計畫或環保工程。
第 12 條
管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任委員指派環保局現職人員兼任之;必
要時得依規定聘用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 13 條
管理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監督。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各項污染防制技術之諮詢。
第 14 條
管理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選一人代理。管理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
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5 條
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條之二執行各項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向管理會提報相關工作計畫。
二、管理會應配合本縣環保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核定相關單位所提工
作計畫。
第 16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
收入如有短收時,除尚有累積剩餘可抵充外,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得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17 條之1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1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
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