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並落實申
請者付費之精神,依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府依本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應依下列基準收取
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非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
新臺幣九萬元正。
二、籌設面積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
幣七萬元正。
第 3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取得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不另收費
。但有下列情形者,依各款規定收費:
一、申請變更面積擴大超過原核定計畫面積未達二分之一者、依前條規定
二分之一收費;申請變更面積擴大達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
,依前條規定收費。
二、增加或變更觀光遊樂業設施項目或增加開發強度,依前條規定二分之
一收費。
三、同時申請前款之事項,依收費較高之標準收費。
依前項申請變更面積不含土地重劃或地藉圖重測所增加者。
第 4 條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並經查核文件齊備後,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於到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
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
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本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
,其延期繳納期限不得逾一年。
第 5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即期支票、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費。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依規費
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
三年至少應定期檢討一次。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