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償金,係指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因下水道工程上必要
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補償費,係指本府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
用公、私有土地時,對於提供使用土地因而受損害者所支付之費用。
第 4 條
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五倍,按施工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
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償金之計算公式如下:「償金=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五倍’施工當年公
告現值’百分之五」。
第 5 條
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本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及
本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群補償查估基準規定之標準
,按實際使用範圍核發。
第 6 條
補償費依工程使用面積,以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千
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支付補償費總數最高以該土地當
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為限。使用期間如跨越年度,遇公告土地現值調整
時,按各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第 7 條
下水道機構於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或臨時使用土地
時,僅就其擴大或臨時使用土地部分依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支付償金或
補償費。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