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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117527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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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國民中學學
校校長、國民小學校長(以下簡稱校長)遴選,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府為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設立「苗栗縣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負責遴選校長人選,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3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
之一。除本府教育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本府秘書長。
二、本府人事處處長。
三、本府政風處處長。
四、本府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五、教育學者專家三人。
六、家長代表三人。
七、教師代表二人。
八、校長代表一人。
前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本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級中等學校校長
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2人。
前項第五款學者專家由合法立案之非本縣市中小學校長團體推薦一人,
但辦理本縣縣立高中校長遴選時,應推薦非本縣市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代表參加。
第一項第六款家長代表及第七款之教師代表各一人,應由本縣合法立案
之全縣性教師組織、家長團體推薦代表參加。
第一項第八款校長代表,由合法立案之全縣性中小學校長團體推薦之,
但辦理本縣縣立高中校長遴選時,應推薦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參
加。
第一項第六款家長代表,應有出缺或申請連任校長之學校家長會代表一
人擔任浮動委員,由該校家長會選舉之;其選舉辦法,由本府教育處訂
定,送議會備查後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家長代表一人,由出缺或申請連任校長之學校所在同一鄉
鎮市學校推薦一名家長代表名單中,擇一聘之。
第一項第七款之教師代表應有出缺或申請連任校長之學校教師代表一人
擔任浮動委員,辦理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時,教師代表,應由該校專
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其選舉辦
法由該校校務會議另訂之。
委員會委員除家長、教師浮動委員任期於當學年該校遴選作業完竣後即
結束外,委員任期為一年。
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委員會所需辦事人
員,由本府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祕書兼發言人。


第 5 條   
委員關於校長遴選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高
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6 條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另聘之;其聘期至該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委員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開會時如認有必要,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8 條   
校長候選人應於申請時提交個人相關證件、辦學績效、自傳、辦學理念
及抱負等書面簡報,供委員會參考,但候用校長參加遴選者,得免提供
辦學績效資料。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校長候選人所提上述簡報進行書面
審查或面談。
本府應針對本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辦理綜合總評,並
將總評結果,提供委員會作為審議本縣縣立高中校長遴選及連任之參考

前項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由本府就下列項目,綜合總評:
一、平日辦學情形。
二、年度成績考核。
三、學校評鑑成績。
四、其他評核。
前項平日辦學情形、學校評鑑成績及其他評核,由本府教育處對該校長
平日辦學情形之督導考核,予以總評。


第 9 條   
校長候選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投
票過半數同意之。


第 10 條   
委員會除發言人外,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會議程序、內容及校長人選應嚴
守祕密。


第 11 條   
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2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本縣校長遴選作業:
一、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本縣現職校長者。
二、曾任本縣校長者。
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任用資格,候用
    校長須經本縣校長甄選、儲訓之合格者。


第 13 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
條所定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
為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第 14 條   
本縣校長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偏遠地區校長服務滿三年,特偏
及極偏地區校長服務滿二年均得申請遴選;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
,任期屆滿,未獲遴聘、因故解除職務或不願參加遴選,而具教師資格
者,得回任教師,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應經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因故解除職務或不願參加遴選,未具教師資格無法
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本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
    優先輔導轉任他職或辦理資遣。
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得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提出未來
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將校務發展計畫及會議紀錄提
請委員會審議,報請縣長聘任,續任原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前項校務會議審查原校校長續任案時,校長應自行迴避,並由出席人員
於會議開始時另行推選主席主持會議。


第 15 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經委員
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第 16 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其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族已具校長資格者。


第 17 條   
學期中校長出缺或校長任期未滿而有特殊情況時,得由本府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討論遴選之,任期重新起算;新任校長到任前,
得由本府依需要指定人員暫時代理校長職務。


第 18 條   
本縣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本府組成專案調查小組查明確實者,應予
改列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之作業及組織,由本府另訂之。


第 19 條   
依本自治條例聘任之校長之任期,自聘任之日起算。


第 20 條   
校長遴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校長遴選作業完畢後,一週內於本府網站公告校長候選人名單及遴選結
果。


第 21 條   
委員會應綜合校長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明確陳述推薦理由,遴選一人
為原則,併同其個人詳細資料及委員會審查意見,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22 條   
委員會應就本縣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或轉任
意願及其他實際情形,決定其應否繼續遴選。
現職校長依前項規定評鑑績效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之。


第 23 條   
如有校長出缺之學校而無人申請,委員會得徵詢具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資格者同意,直接推薦為該校校長候選人,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24 條   
為辦理校長之遴選作業,應編列年度經費預算支應。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