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國民中學學
校校長、國民小學校長(以下簡稱校長)遴選,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府為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設立「苗栗縣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負責遴選校長人選,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3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應有家長會代表及教師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
少於五分之一。除本府教育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秘書長。
二、本府人事處處長。
三、本府政風處處長。
四、本府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五、教育學者專家二人。
六、家長會代表三人。
七、教師代表三人。
八、校長代表一人。
前項第五款學者專家一人,由本府就教師組織、家長團體、高級中等學校
校長團體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推薦二倍以上人數之參考名單中擇聘之
;一人由合法立案之非本縣(市)中小學校長團體推薦,但辦理本縣縣立
高中校長遴選時,應推薦非本縣(市)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擔任。
第一項第六款家長會代表一人,由本縣合法立案之家長團體推薦代表擔任
;一人由出缺或申請連任校長之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擔任浮動委員,其人
員由該校家長會選舉之,相關選舉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其餘一人由出缺
或申請連任校長之學校所在同一鄉(鎮、市)學校推薦一名家長會代表名
單中,擇一聘之。
第一項第七款教師代表一人,由本縣合法立案之全縣性教師組織推薦代表
擔任;一人由未遴選之學校推薦一名教師代表名單中,擇一聘之;其餘一
人由出缺或申請連任校長之學校教師代表一人擔任浮動委員,但辦理高級
中等學校校長遴選時,其人員應由該校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並不
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其選舉辦法由該校校務會議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校長代表,由合法立案之全縣性中小學校長團體推薦之。但
辦理本縣縣立高中校長遴選時,應推薦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擔任。
委員會委員除家長、教師浮動委員任期於當學年該校遴選作業完竣後即結
束外,委員任期為一年。
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委員會所需辦事人
員,由本府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祕書兼發言人。
第 5 條
委員關於校長遴選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高
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6 條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另聘之;其聘期至該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委員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開會時如認有必要,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8 條
校長候選人應於申請時提交個人相關證件、辦學績效、自傳、辦學理念
及抱負等書面簡報,供委員會參考,但候用校長參加遴選者,得免提供
辦學績效資料。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校長候選人所提上述簡報進行書面
審查或面談。
本府應針對本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辦理綜合總評,並
將總評結果,提供委員會作為審議本縣縣立高中校長遴選及連任之參考
。
前項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由本府就下列項目,綜合總評:
一、平日辦學情形。
二、年度成績考核。
三、學校評鑑成績。
四、其他評核。
前項平日辦學情形、學校評鑑成績及其他評核,由本府教育處對該校長
平日辦學情形之督導考核,予以總評。
第 9 條
校長候選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投
票過半數同意之。
第 10 條
委員會除發言人外,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會議程序、內容及校長人選應嚴
守祕密。
第 11 條
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2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本縣校長遴選作業:
一、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本縣現職校長者。
二、曾任本縣校長者。
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任用資格,候用
校長須經本縣校長甄選、儲訓之合格者。
第 13 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
條所定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
為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第 14 條
本縣校長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偏遠地區校長服務滿三年,特偏
及極偏地區校長服務滿二年均得申請遴選;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
,任期屆滿,未獲遴聘、因故解除職務或不願參加遴選,而具教師資格
者,得回任教師,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應經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因故解除職務或不願參加遴選,未具教師資格無法
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本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
優先輔導轉任他職或辦理資遣。
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得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提出未來
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將校務發展計畫及會議紀錄提
請委員會審議,報請縣長聘任,續任原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前項校務會議審查原校校長續任案時,校長應自行迴避,並由出席人員
於會議開始時另行推選主席主持會議。
第 15 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經委員
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第 16 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其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族已具校長資格者。
第 17 條
學期中校長出缺或校長任期未滿而有特殊情況時,得由本府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討論遴選之,任期重新起算;新任校長到任前,
得由本府依需要指定人員暫時代理校長職務。
第 18 條
本縣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本府組成專案調查小組查明確實者,應予依
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之作業及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依本自治條例聘任之校長之任期,自聘任之日起算。
第 20 條
校長遴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校長遴選作業完畢後,一週內於本府網站公告校長候選人名單及遴選結
果。
第 21 條
委員會應綜合校長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明確陳述推薦理由,遴選一人
為原則,併同其個人詳細資料及委員會審查意見,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22 條
委員會應就本縣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或轉任
意願及其他實際情形,決定其應否繼續遴選。
現職校長依前項規定評鑑績效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之。
第 23 條
如有校長出缺之學校而無人申請,委員會得徵詢具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資格者同意,直接推薦為該校校長候選人,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24 條
為辦理校長之遴選作業,應編列年度經費預算支應。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