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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檢查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24309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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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山坡地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之監督、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本縣公、私有山坡地。


第 3 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本府興辦工程預算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下者,
    由各主辦工程單位自行審核。
二、除前款外,一般山坡地為本府水利處;在原住民保留地為苗栗縣政府
    原住民族事務中心。跨越一般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者,由水土保持
    計畫所佔面積較大之單位(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時,準用之。


第 4 條       
本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由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機關)組成
審查小組審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為之。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小組屬臨時性質,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資格應具水土
保持法第六條所稱專業技師資格或曾任職國內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資歷
始得聘之。
審查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受託單位由本府水利處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遴選廠商。


第 5 條       
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收
取行政規費。如有委託受託單位審核時,其中一定百分比率由本府依政府
採購法採購辦理該年度勞務採購契約撥付受託單位。
審查本府或所屬機關之水土保持計畫,基於公務之需要,得免收取審查費



第 6 條       
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件,於水土保持施工期
間得由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機關)依下列原則實施檢查並製作紀錄:
一、水土保持計畫開發面積未滿十公頃,每三個月檢查一次;開發面積十
    公頃以上,每二個月檢查一次。
二、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停工之水土保持計畫、緊急防災計畫汛期間每
    六個月檢查一次,非汛期間得視案件需要實施檢查。
三、颱風、豪雨期間,應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
    強檢查。
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裁處。


第 7 條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審核單位審核通過時,應通知本府
水利處建檔列管並依法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