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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163957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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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辦理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殯葬行為
之管理輔導,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目及地方制度
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縣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
本府主管權責如下:
一、本縣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廢止之核准及殯葬專區設置之核准
    。
二、殯葬專區內埋葬、火化及起掘(遷移)許可、存放或骨灰(骸)研磨
    等證明之核發。
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四、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五、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六、本縣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七、本縣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
    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裁處。
八、本縣殯葬相關自治法規之研擬及釋疑。
鄉(鎮、市)公所主管權責如下:
一、轄內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公墓更新之研擬及遷葬之公
    告、查估。
二、轄內埋葬、火化、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之核發。
三、轄內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
    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 3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設置公立殯葬設施。本府並得依需要規劃、設置殯葬專區。
前項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經營,其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4 條
本府因應業務需要,得於本縣殯葬專區設立工作站。


第 5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檢附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本自治條例第六條
    及第七條規定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實測距離,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並於圖示上標示相關設施。
二、地籍資料及地籍圖: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資料且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少
    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者,另檢附使用分區證明。
三、配置圖説: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繪製。設置於山坡
    地之殯葬設施,其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殯葬設施用地,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非都
市土地不符合各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規定者,得檢附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俟土地符
合管制使用規定,始准開發使用。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或擴充時,申請人應善盡與設置地點及
擴充地點毗鄰村(里)居民溝通協調。


第 6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火化場或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
放設施與第一款規定之地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至第五
款規定之地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二百五十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水平
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
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殯葬用地者,不受前項
距離之限制。


第 7 條
設置、擴充專供樹葬之公墓地點,除與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地點
之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貯存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
油料等之場所地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外,其與殯葬管理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地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


第 8 條
位於原住民鄉鎮之傳統部落公墓,其應有設施依其傳統習俗經本縣殯葬設
施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有設施規
定之限制。


第 9 條
公墓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者,其設
    施應符合第十三條規定。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位於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水系統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六、給水設施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點
    五公尺。
八、停車場。
九、公墓標誌:應於公墓臨接道路旁設置。
十、聯外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一、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10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並符合標準:
一、冷凍室:需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獨立之空間,區分停屍、洗
    屍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具獨立之空調及污
    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
    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檢察官偵訊室。
五、消毒設施。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理一般設施污水及屍體污水,並符合
    下水道法之規定;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
七、停柩室: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小型禮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每一禮廳應設置電子輓額播放
    設備,並連結本府或內政部系統。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適當之疏
    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
十、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一、公共衛生設施。
十二、緊急供電設施:應具備緊急供電及不斷電系統。
十三、停車場。
十四、聯外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五、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11 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符合前條第八款至第十五款規定之設施及基準。


第 12 條
火化場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施及防塵、噪音措施
    ;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研磨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排放管道及採
    樣設施;其設置並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緊急供電設施:應具備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
九、空氣汙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13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一)設有納骨櫃,各樓層、區(排列層)、納骨灰(骸)櫃位數量,應
      繪製配置圖說。
(二)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二、祭祀設施: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14 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第 15 條
私立殯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經本
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6 條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工後,應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檢查符
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
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申請書: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
    之名稱或姓名。
二、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許可函。
三、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四、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五、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耐燃硬度測試證明:設置骨灰(骸)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
    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級以上耐燃硬度測試證明。
七、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八、設施配置竣工圖。
九、申請人及經營者證明文件。
十、營運計畫。
十一、收費標準。
十二、使用管理辦法。
十三、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十四、其他依法應具備之資料文件。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17 條
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經同級之立法機關議決後,規定公墓墓基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第 18 條
公私立殯葬設施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其
更新或遷移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報本府核准:
一、殯葬設施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更新或遷移之原因。
四、預定更新或遷移之期日及地點。
五、更新或遷移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第 19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


第 20 條
於本縣轄內之殯葬專區申請屍體埋葬許可、火化許可、起掘(遷移)許可、
存放或骨灰(骸)研磨等證明,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
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份證影本(正本驗退)、印章及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三、受葬者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一份。
四、受葬者除戶戶籍資料正本。
五、親屬如委託他人申辦時,除了應繳驗上列證明文件外,應出具委託書
    。
前項起掘(遷移)許可,本府派員會同申請人勘驗無訛,且無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情形者,發給之。
本縣轄內之殯葬專區以外之各鄉(鎮、市)公所轄內之殯葬設施,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或各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證明書
核發事宜。


第 21 條
在境外死亡運回國內之屍體或骨灰(骸),申請屍體埋葬、火化許可證明、
存放或骨灰(骸)研磨等事項,應檢具境外死亡證明書及通關證明等。
前項死亡證明書須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並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或國內公
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一項文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22 條
申請補發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備查)函及申請核發第二十條許可證明書
者,應繳納行政規費新臺幣五百元整。


第 23 條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當地鄉(鎮、市)主管
機關陳報上半年度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及使用(埋葬、火葬或存放骨灰骸)
情形。
鄉(鎮、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年度公、私立殯葬設施管
理及使用情形彙報本府轉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第 24 條
申請於本縣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其負責人或專職人員應至少一人具喪禮
服務丙級以上技術士證。外縣(市)殯葬禮儀服務業辦理跨直轄市、縣(
市)備查者,亦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或完成備
查之業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25 條
於本縣經營殯葬服務業,其負責人或專職人員每年應參加政府機關、學校
、機構、學術社團或殯葬服務業公會舉辦之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或教育
訓練課程四小時以上。


第 26 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
處所明顯處,並應備置收費標準表供消費者取閱。
前項情形,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如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本府對於設置
於本縣轄內之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單位人員檢查。
殯葬服務業拒絕為前項之檢查或不配合辦理者,經再通知仍拒絕或不配合
辦理,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27 條
本縣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異動情形,隨時通知本府殯葬管理
單位,並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上半年度會員異動名冊彙報本府殯葬管
理單位備查。


第 28 條
本府對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定期辦理評鑑,經評鑑成
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其評鑑及獎勵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之評鑑,本府得按評鑑優、劣結果予以分別等級,並以上網或其他方
式公告之。


第 29 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縣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
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如其他法令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章 墳墓拆遷之查估補償
第 30 條
墳墓拆遷之查估補償對象為依法設置及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所設置
之墳墓。


第 31 條
本府為辦理本縣內各項公共工程需拆遷墳墓之查估補償,應依第三十二至
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32 條
依法或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墳墓或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
,應先經所在地之鄉(鎮、市)主管機關於拆遷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拆
遷,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
前項之墳墓或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如屬無主者,得免書面通
知。
第一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仍未拆遷者
,視為無主墳,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墳墓之拆遷,由工程主辦機關、需地機關及當地鄉(鎮、市)公所派員會
同查估;複核時得通知本府殯葬業務單位會同複核。
前項墳墓認領人堅不認章或不配合辦理時,得由會查人員共同認定之。
辦理墳墓拆遷補償查估時,應將墳墓現狀拍照及繪製略圖,並編號黏存於
調查表上存卷備查以資徵信,避免糾紛。有關補償查估調查表由本府另訂
之。


第 34 條
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墳墓如查明確屬無主墳者,有關墳墓之後續
處理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負責辦理或支付費用委由當地鄉(鎮、
市)公所代為拆遷。


第 35 條
墳墓拆遷補償之查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墳墓拆遷,其查估標準如附表一。
二、墳墓於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遷
    獎勵金。


第 36 條
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其拆遷補償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準
用第三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一、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未設有納骨間者,其查估標準依附
    表一規定辦理。
二、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並設有納骨間者,其查估標準依附
    表二規定辦理。


第 37 條
墳墓及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
公共衛生、都市發展、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或因公共工程需拆遷而無法提出
合法證明文件者,得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查估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
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如於公告拆遷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
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第 38 條
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用者,不予補償(包含獎勵金及救濟金等)。


        第 六 章 修繕
第 39 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該條例施行後申請修繕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
二、進行部分之修繕。
三、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四、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前項私人墳墓之修繕,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
請,經當地鄉(鎮、市)公所文件審查及現地會勘後,將應備文件及會勘
情形轉報本府核定:
一、申請書(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繕方式等)。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各至少一張)。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亡者之除戶戶籍資料(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檢
    附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代替)。
五、墳墓設置地點位置簡圖。
六、墳墓座落土地登記資料及其範圍之地籍圖(最近三個月內)。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九、其他證明文件。
私人墳墓之修繕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工,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准後展
延,期間最長以一個月為限。申請人修繕完竣後應檢附施工前、中、後照
片,報當地鄉(鎮、市)公所查驗。於修繕期間鄉(鎮、市)公所並得隨
時派員查察。
私人墳墓修繕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修繕逾越程度者,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未經本府核定同意修繕前進行修繕工程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停工及依第二項規定補辦手續,拒不停
工或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如經申請修繕核准而有增建、改建、擴充、拆除重建或重新起掘並埋葬之
情事,所轄鄉(鎮、市)公所應立即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制止及張
貼制止書,並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報送府憑辦廢止修繕案,依殯葬管理條
例規定裁處。


第 40 條
公立殯葬設施,如因天然災害造成損害,當事人申請修繕,應免收行政規
費。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1 條
鄉(鎮、市)公所對於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
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結果及相關資料併送
本府憑處。
前項之查報,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住址等相關資料。
二、違規案件之具體事實(含照片)。
三、違規案件發生之地點及時間。
四、違規案件違反之殯葬法規依據。
五、查報處理情形經過。
六、其他。
前項查報不全致認定有疑義而通知鄉(鎮、市)公所時,鄉(鎮、市)公
所應再度查證及補正。


第 4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