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係指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
承裝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受理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以下簡稱承
裝業)營業之登記之申請、變更,或證書之補發、換發,經審查合格後,
發給證書所收取之費用。
第 3 條
承裝業申請營業之登記時,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經審查合格
後始發給證書。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證書者,亦同。
第 4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收取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換發證書者。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證書者。
三、經本府宣告重大災害地區並領有受災證明者。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者。
第 5 條
申請人應依本標準向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繳納證書費。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