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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50077566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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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
)學籍,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國小學生之入學、學號、輟學、復學、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學:各國小應適時與本縣各鄉(鎮、市)強迫入學委員會密切聯繫
    ,並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下列規定辦理:
(一)六歲應入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調查,於每年四月造冊送請鄉
      (鎮、市)公所依規定日期按學區通知入學就讀。
(二)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依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如有第十二條情事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
      規定辦理。
(三)新生入學應依常態編班後,依照學號之順序,繕造入學學生一覽表
      二份,一份存校,一份於當年九月底前報送本府核備。入學學生一
      覽表永久保存。
(四)國小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聽生及重讀生。
(五)僑生、港澳來台學生、大陸學生、回國學人子女、派赴國外工作人
      員子女及外籍學生(非僑生)、少年矯正學校學生各依有關規定辦
      理。
(六)國小學生入學後,得依本縣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申請
      實施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七)對無戶籍適齡國民,應准其先行入學,再由家長或監護人所居住之
      村里協調鄉鎮市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
二、學號:
(一)學生學號以六位數為原則,左二位數代表年度外,其餘按當年年度
      入學學生人數多寡適當排列。一人至九九人者編二位數,一○○人
      至九九九人編三位數,一○○○人以上者編四位數。
(二)每一學生自入學至畢業限用一學號,依序編號造冊,函報本府核備
      。
(三)學期中輟學者,其學號應予保留不得遞補。惟學期中輟學者,其學
      號應予保留不得遞補。惟學校填報有關表冊時,應在該生備註欄,
      用紅色筆予以註明。
(四)轉入學生之學號編列,應銜接於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轉學他校之
      學生,如申請再轉回原校就讀時沿用原保留學號。
三、輟學:已入學之適齡國民,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經學校追蹤輔導無
    效者,應報鄉(鎮、市)強迫入學委員會處理,並依國民中小學中途
    輟學學生通報要點規定通報。
四、復學:
(一)中途輟學或請假原因消滅,申請復學時,得經甄試編入適當年級就
      讀;其年齡已滿十五歲者,得輔導其就讀補習學校。
(二)在台設籍赴大陸就學後返台申請就學者,可經甄試編入適當年級就
      讀。
(三)持有外國居留證或國外學校證明文件返國申請就學者,可經甄試編
      入適當年級就讀。
五、轉學:
(一)各國小對轉出學生應出具轉學證明書並通知其於三日內前往轉入學
      校報到。
(二)學生學籍紀錄表正本、學生輔導紀錄表、學生戶籍資料應由原學校
      以郵寄掛號函寄轉入學校,原學校應留影本備查。
(三)轉入學校收到轉學資料後,三日內應函復轉出學校。如有未報到者
      ,轉入學校應主動查訪協助其就學。
(四)學生因家庭暴力、行為適應不良、性侵害或其他依法律作臨時或緊
      急教育安置之轉學,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可免辦理戶籍遷移。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成績:
(一)學生成績評量應依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及其相關補充
      規定辦理。
(二)轉入學生或中途輟學及請假原因消滅復學之學生,如其部分領域成
      績無法連貫計算時,轉入就讀或復學後,得按領域辦理評量,評定
      其成績。
(三)請假期間之日常評量成績,得以心得報告代替考試。
(四)請假期間定期評量成績之補考,得單獨舉行。
(五)經甄試就讀學生之畢業成績,得以有成績紀錄學期之次數平均之。
(六)在家教育、實驗教育學生之成績,由學籍所在學校班級之任課教師
      與特殊教育輔導員或實驗計畫相關人員共同評量之,學校並指定人
      員按學期登錄於學籍資料。
七、學籍資料:
(一)學生有關各項學籍資料,應予詳細填載,並永久保存,以備查考。
(二)各校除學生家長移民或經政府指派駐國外須攜眷屬經核准者及司法
      、軍事單位請求者外,應嚴予拒絕出具該生學籍資料。
(三)各國小學籍資料均須正楷填寫,學校應隨時加以檢查,發現錯誤者
      ,應予更正。如係戶籍資料錯誤者,應即通知學生家長向戶政機關
      申請更正。
(四)學生自動離校,且其父母或監護人,均去向不明,其學籍應保留至
      滿十五歲之該年度九月一日止,並入檔至肄業學生資料。
(五)中途輟學至逾學齡就讀補校時,應予出具成績證明書。就業者應予
      出具肄業證明書。
(六)在學證明得以學生證影印本代替。


第 3 條
畢業生名冊、畢業生一覽表及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等事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畢業生名冊及畢業生一覽表:
(一)畢業或修業之學生,各校應於當年六月十五日按班級造列畢業生一
      覽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校,一份函報本府備查,並永久保存。
(二)畢業生名冊,按班級編列,各國小應於當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按學
      區造列名冊四份,一份存校,三份送就讀國中辦理。
二、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由各校依規定自行驗印頒發。
(二)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編號,冠以學年「苗縣」及學校名稱前二
      字為文號。(例:九三苗縣○○字第○○○○一號)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不得塗改或蓋用校對章。
(四)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各欄其須填寫者,除可套印外,均須以黑筆
      正楷書寫,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
(五)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署名處應於校長之上冠以學校全銜,並以其
      下加蓋校長簽字章(簽字章可套印)。校印蓋於中華民國年次上之
      位置。
(六)外國學生之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學生姓名旁加註國籍。僑生
      則加註祖籍省市。
(七)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畢業典禮當天發給。
(八)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填發日期為畢業典禮當天日期。
(九)國小該任校長調離,由兼任校長代理時,其應屆畢業生畢業證書、
      修業證明書上之校長署名,應在校長簽字章右下方加蓋「代理校長
      」。
(十)各國小函報畢業生名冊時,在該名冊封面內頁,應填寫該學年度套
      印畢業證書張數、發出張數、剩餘空白張數,及寫錯作廢張數。剩
      餘空白及寫錯作廢之證書,由各國中承辦人員會同各處室主任予以
      銷毀,並於當年六月底前函報本府核准,予以永久歸檔。但學生於
      畢業典禮前,因故不得畢業,改發修業證明書,原畢業證書字號,
      予以空號,並用紅字在備註欄註明「修業生」三字。


第 4 條
申請補發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及更正學籍記載等事項,由各校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補發畢業證明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生申請補發畢業證明書及修業證明書,由各國小依規定自行驗
      印。
(二)申請證明書,應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印本,經學校核對無誤後
      ,准予核發。
(三)證明書各欄之填寫,均用黑筆正楷填寫,或用電腦套印。其年、月
      、日數字一律大寫。
(四)證明書校長署名處,應一律蓋用校長簽字章,校長署名處應印學校
      全銜。學校印信應蓋在中華民國年次上之位置。
(五)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除不慎滅失外,破爛或污損不堪使用者
      ,申請補發時,原證書應同時繳回註銷。
(六)各校辦完補發畢、修業證明書後,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彙
      報本府備查,原稿存校永久保存。
二、畢業生、修業生及在學學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
(一)畢業生或修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
      本乙份,並檢送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經學校驗明無誤後辦理,
      並將該生存校學籍資料同時更正,以紅筆註明核准更正年、月、日
      文號,並以學校更正日期為準。
(二)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在其證書右上方空
      間位置上,蓋用更正戳記並加蓋學校印信。
(三)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更正姓名、出生年月日戳記格式如下:

      更改姓名戳記格式
      ┌──────────────┐
      │本證件姓名更正為            │
      │    年    月    日          │3cm
      │    更字第      號          │
      └──────────────┘
                   7cm

      更正年月日戳記格式
      ┌──────────────┐
      │本證件出生年、月、日更正為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3cm
      │    更字第      號          │
      └──────────────┘
                   7cm
(四)在學學生之申請更正學籍,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學校驗明無
      誤後,將該生學籍資料予以更正。


第 5 條
國小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事項,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國小應設置學籍資料專櫃(室),由專人妥善保管,並按年屆順序
    放置。
二、學籍資料均應加裝封面及封底,裝訂成冊後,並詳細書明年屆、學年
    度、學號、名稱等,如下附圖:
    ┌─────────────────────────┐
    │第○屆(○○學年度)○○○○1-○○1○○(第一冊) │
    └─────────────────────────┘
    ┌─────────────────────────┐
    │第○屆(○○學年度)○○1○1-○○2○○(第二冊)  │
    └─────────────────────────┘
三、各國小對於歷屆學生學籍記錄表名冊(入學、畢業或修業)應予永久
    保存,並列入移交。
四、各國小之學籍資料,有關之經辦人、註冊(教務)組長、教務(教導
    )主任、校長於離職時均應列入移交。如不依規定處理,作虛偽不實
    之證明,均應嚴予追究責任依法議處。
五、各國小函報各項學籍表冊,均應一事一文函報本府。
六、本府對各國小函報之入學、畢業或修業名冊資料,應隨文歸檔永久存
    查。
七、學籍資料如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害時,應即報備,由本府予以協
    助重建。
八、學籍資料得以紙本與數位媒體並行方式予以記錄、轉移與保存。
九、學生學籍資料之保管應用,不得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之各種書表格式,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