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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29501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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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縣立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及公私
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學籍,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二、學號:
(一)編列學生學號以五位數為準,首位數代表入學學年度之個位數。例
      如:某國中於九十一學年度入學新生五五五名,其學號應自「一○
      ○○一」號起編至「一○五五五」號止。國中一年級新生學號編列
      如下參考表,十年週而復始使用。
      ┌───┬───┬───┬───┬───┬───┬───┬
      │學年度│91 年 │92 年 │93 年 │94 年 │95 年 │96 年 │
      ├───┼───┼───┼───┼───┼───┼───┼
      │學號  │10001 │20001 │30001 │40001 │50001 │60001 │
      └───┴───┴───┴───┴───┴───┴───┴
      ───┬───┬───┬───┐
      97 年 │98 年 │99 年 │100 年│
      ───┼───┼───┼───┤
      70001 │80001 │90001 │00001 │
      ───┴───┴───┴───┘
(二)每一學生自入學至畢業限用一學號,依序編號造冊函報本府核准,
      不得變更。
(三)學期中輟學者,其學號應予保留不得遞補。惟學校填報有關表冊時
      ,應在該生備註欄用紅色筆予以註明。
(四)轉入學生之學號編列,應銜接於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轉學他校之
      學生,如申請再轉回原校就讀時沿用原保留學號。
三、輟學:
(一)在學學生中途輟學者,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並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要點規定通報。
(二)學生異動名冊應填造二份,一份存校,另一份於各學期開學後一個
      月內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在學學生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其年齡逾十五歲者,得依學生意願
      輔導其就讀國中附設補習學校。
四、復學:
(一)中途輟學或請假原因消滅,且未逾十五歲者,向原校申請復學,並
      由學校編入相當之年級就讀。
(二)請假期滿申請復學學生已逾十五歲者,准在國中就讀或輔導就讀國
      中附設補習學校。
(三)在台設籍赴大陸就學後返台申請就學者,應經學校甄試編入適當年
      級就讀。
(四)持有外國居留證或國外學校證明文件返國申請就學者,應經學校甄
      試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五)就讀軍校不適應軍中生活中途離校,仍為國中學齡者,應准予繼續
      返原學區就讀,學校不得拒絕。
五、轉學:
(一)學生轉出後,原校應永久保存該生學籍資料。並將轉學證明書、成
      績證明書、期中轉學成績紀錄表及入學回覆信函密封交由學生家長
      於三日內攜至轉入學校報到。
(二)學生轉入報到後,該校即回覆轉出學校。轉出學校再將該生學籍紀
      錄表及輔導紀錄表影印本以郵政掛號函寄轉入學校。轉出學校若在
      七日內未接到入學回覆信函,應即追蹤輔導並依有關規定處理。
(三)轉學赴大陸地區就讀者,該生學籍資料應予以保存。
(四)學生因家庭暴力、行為適應不良、性侵害或其他依法律作臨時或緊
      急教育安置之轉學,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可免辦理戶籍遷移。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成績:
(一)各國中學生成績考查應依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及其相
      關補充規定辦理。中途輟學或請假原因消滅者,亦同。
(二)學生各定期及日常考查成績紀錄表應予保存一學年,畢業生三學年
      成績(即學生學籍紀錄表),各校應永久妥為保存。
(三)轉入學生如其部分課業成績無法連貫計算時,得依其轉入就讀學校
      之課業成績計算,或按領域測驗之成績評定之。
(四)國中畢業生除應升入之學校要求寄送有關輔導資料外,不另出具成
      績證明書。
(五)請假期間提前復學,其成績計算應以復學後之成績為準。
(六)學生於學期中途依規定核准請假者,其請假期間之日常評量成績,
      得以心得報告代替考試;定期評量成績之補考,得單獨舉行,不受
      定期補考之限制。
(七)在家教育、實驗教育學生之成績,由學籍所在學校班級之任課教師
      與特殊教育輔導員或實驗計畫相關人員共同評量之,學校並應指定
      人員按學期登錄於學籍資料。
七、學籍資料:
(一)學生有關各項學籍資料,應予詳細填載,並永久保存,以備查考。
(二)學生申請獎助學金之成績證明,各領域和日常生活表現,均得以百
      分數發給。
(三)各校除學生家長移民或經政府指派駐國外須攜眷屬經核准者及司法
      、軍事單位請求者外,應嚴予拒絕出具該生學籍資料。
(四)本府對於各國中函報各項學籍資料,依權責規定審核無誤後予以核
      復。
(五)中途輟學至逾十五歲就讀補校或進修學校時,予以出具成績證明書
      ;就業者,得出具肄業證明書。
(六)在學證明得以學生證影印本代替。
(七)各國中學籍資料均須正楷填寫,學校應隨時加以檢查,發現有用簡
      體字或無依據之文字書寫者,應予更正。如查明係由戶籍資料上錯
      誤者,應即通知學生家長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第 3 條 
畢業生名冊、套印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及其式樣與核發畢業證書、修業
證明書等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畢業生名冊:
(一)畢業或修業之學生,依學號編列名冊。各國中應於當年六月底前,
      造列名冊二份,一份存校,一份送本府核辦,並永久保存。
(二)各國中畢業生名冊,送經本府審查無誤,經核復同意其備查之年、
      月、日文號,即為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核准文號。
二、套印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作業,由各國中依規定自行驗(套)印,
      免送本府驗印。
(二)各國中函報畢業生名冊時,在該名冊封面內頁,應填寫該學年度套
      印畢業證書張數、發出張數、剩餘空白張數,及寫錯作廢張數。剩
      餘空白及寫錯作廢之證書,由各國中承辦人員會同各處室主任予以
      銷毀,並於當年六月底前函報本府備查,予以永久歸檔。但學生於
      畢業典禮前,因故不得畢業,改發修業證明書,原畢業證書字號,
      予以空號,並用紅字在備註欄註明「修業生」三字。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字樣:
(一)填寫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有任何一字錯誤或蓋印模糊不清時,
      均應換張重寫,不得塗改或蓋用核對章。
(二)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各欄之填寫,均須以黑筆正楷書寫,其年、
      月、日數字一律大寫,或以電腦套印方式代替。
(三)國中該任校長調離,由兼任校長代理時,其應屆畢業生畢業證書、
      修業證明書上之校長署名,應在校長簽字章右下方加蓋「代理校長
      」。
四、核發國中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國中應屆畢業生經查符合發給畢業證書之條件者,一律發給畢業證
      書。
(二)國中應屆畢業生經考試或保送軍校就讀(含因故被軍校退學或開除
      )持有證明者,亦發給畢業證書。但不適應軍中生活中途離校,仍
      為國中學齡者,應准予繼續返回原學區學校就讀,學校不得拒絕。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舉行畢業典禮日發給。
(四)因升學報名必須在畢業典禮前繳驗畢業證書者,得先行影印加蓋關
      防發給。



第 4 條
申請補發國中畢、修業證明書及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書:
一、補發國中畢、修業證明書:
(一)國中(含前身初中、初職)畢業生申請補發證明書,由各國中依規
      定自行驗印。
(二)國中前身之高中、高職畢業生,畢業證書遺失申請補發證明書,仍
      應依規定填寫補發畢業證明書申請表轉送本府核驗。
(三)申請補發證明書,應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及本人最
      近二吋半身脫帽相片三張,經學校核對無誤後,依規定予以辦理。
(四)證明書各欄之填寫,均須用黑筆正楷書寫,其年、月、日,數字一
      律大寫,或以電腦套印方式代替。
(五)補發五十九年(含五十九年畢業)以前之畢業證明書,其原畢業學
      校全銜校名應填寫「本校前身○○縣(市)立○○初級中學」或「
      本校前身○○縣(市)立○○中學初(高)中部」,其畢業時間如
      為六十年(含)以後者,則填寫「本校」。
(六)證明書校長署名處,應一律蓋用校長簽字章,校長署名處應印學校
      全銜。學校印信應蓋在中華民國年次上之位置。
(七)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除不慎滅失外,破爛或污損不堪使用者
      ,申請補發時,原證書應同時繳回註銷。
(八)各校辦完補發畢、修業證明書後,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彙
      報本府備查,原稿存校永久保存。
二、國中畢業生、修業生及在學學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
(一)國中(含前身之初中、初職部)畢業生及在校學生申請更正學籍記
      載,由各國中依規定自行辦理。
(二)國中前身之高中(職)部畢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仍應填寫申請
      更正學籍名冊送本府核辦。
(三)畢業生或修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
      印本一份,並檢送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經學校驗明無誤後辦理
      ,並將該生原存校學籍資料同時更正,以紅筆註明核准更正年、月
      、日文號。
(四)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填造名冊一式二份,一份存校,一份於當月
      底彙報本府備查。
(五)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在其證書右上方空間
      位置上,蓋更正戳記並加蓋學校印信。
(六)更正學籍記載橡皮戳記,應依下列格式辦理:
      更改姓名戳記格式
      ┌──────────────┐
      │本證件姓名更正為            │
      │    年    月    日          │3cm
      │    更字第      號          │
      └──────────────┘
                   7cm

      更正年月日戳記格式
      ┌──────────────┐
      │本證件出生年、月、日更正為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3cm
      │    更字第      號          │
      └──────────────┘
                    7cm
(七)在學學生之申請更正學籍,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一份,
      學校驗明無誤後,將該生學籍資料予以更正,並於當月底彙報本府
      備查。


第 5 條
國中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事項,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各國中應設置學籍資料專櫃室(應設在二樓以上),由專人妥善保管,並
依下列規定方式辦理:
一、學籍資料,應按年屆順序放置,其順序應由左而右,由上而下排列之
    。
二、學籍資料均應加裝封面及封底,裝訂成冊後,並詳細書明年屆、學年
    度、學號、名稱等,如下附圖:
    ┌───────────────────────────┐
    │第○屆(○○學年度)○○○○1–○○1○○(第一冊)  │
    └───────────────────────────┘
    ┌───────────────────────────┐
    │第○屆(○○學年度)○○1○1–○○2○○(第二冊)  │
    └───────────────────────────┘
三、各國中對於歷屆學生學籍記錄表名冊(入學、畢業)應予永久保存,
    並列入移交。
四、各國中之學籍資料,其有關之經辦人、註冊組長、教務主任、校長於
    離職時均應列入移交。又於在職期間,如有保管不善、散失,以致無
    法補救或不依規定處理,作虛偽不實之證明均應嚴予追究責任依法議
    處。
五、各國中函報本府之各項學籍表冊,均應一事一文函報。
六、本府對各國中函報之入學、畢業或修業名冊資料,應隨文歸檔永久存
    查。
七、學籍資料如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害時應即報備,由本府予以協助
    重建。
八、學籍資料得以紙本與數位媒體並行方式予以記錄、轉移與保存。
九、學生學籍資料之保管應用,不得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之各種書表格式,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