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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獎懲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0212785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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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國民中小學學生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縣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獎懲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行為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為獎懲輕重之標準,必要時得酌
    予變更獎懲等第。
(一)動機與目的。
(二)態度與手段。
(三)平時之表現。
(四)初犯或累犯。
(五)行為後之表現。
(六)年齡之長幼。
(七)年級之高低。
(八)智商之高低。
(九)行為之影響。
(十)家庭之因素。
二、獎懲作用旨在鼓勵或糾正學生之行為,培養學生優良之品德,獎懲之
    實施應把握下列原則:
(一)獎勵多於懲罰。
(二)輔導代替懲罰。
(三)公開、適當獎勵。
(四)從輕懲罰。
(五)獎懲之決定,應力求審慎客觀。


第 4 條
學生之獎勵與懲罰,依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之性質,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
(一)嘉勉。
(二)嘉獎。
(三)記小功。
(四)記大功。
(五)特別獎勵:
      1.獎品。
      2.獎狀。
      3.榮譽獎章。
二、懲罰:
(一)訓誡。
(二)警告。
(三)記小過。
(四)記大過。


第 5 條
凡學生表現之優點,不合於嘉獎以上之獎勵,應予當面口頭嘉勉,並由有
關教師列入紀錄。


第 6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嘉獎:
一、禮節週到,足為同學模範者。
二、團體活動確有成績表現者。
三、節檢樸素,足為同學模範者。
四、拾物不昧,其價值輕微者。
五、對同學合作互助者。
六、服務公勤,特別盡職者。
七、自動為公服務者。
八、勸導同學向上者。
九、體育運動時,表現運動道德優良者。
十、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一、愛護公物,有具體事蹟者。
十二、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三、在車船上讓座於尊長、老弱、婦孺者。
十四、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活動,表現優良者。
十五、其他優良行為,合於嘉獎者。


第 7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小功:
一、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活動,因而增進校譽者。
二、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異者。
四、愛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五、倡導正當課餘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熱心愛國愛校,確有具體表現者。
七、熱心公益活動,有具體表現者。
八、見義勇為,能保全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九、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十、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十一、拾物不昧,其價值貴重者。
十二、參加各種服務,成績優良者。
十三、維護團體秩序,表現良好者。
十四、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小功者。


第 8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大功:
一、提供優良建議,並能率先力行,增進校譽者。
二、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因而增進校譽者。
三、代表學校參加對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四、參加各種服務,成績特優者。
五、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六、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七、其他優良行為,合於記大功者。


第 9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於同一學年度內,記三大功後,復有前條所定合於記大功之事實者。
二、長期表現孝敬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姐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
三、經常幫助別人,而為善不欲人知,經查明情節確實,值得表揚者。
四、有特殊義勇行為,並獲得優良之表揚者。
五、有特殊優良行為,足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六、倡導或響應愛國運動,有優異表現者。
七、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八、綜合表現、一般學科、藝能學科成績特優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前項特別獎勵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校長核定公布。


第 10 條
凡學生行為偶犯錯誤情節輕微,未達記警告以上之處罰者,應予當面口頭
訓誡和糾正。


第 11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警告:
一、禮貌不週,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二、與同學吵架,情節輕微者。
三、上課不專心聽講,或未攜帶學用品,經提醒後尚不知改正者。
四、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五、服裝儀容或內務不符規定者。
六、不按時繳交週記或作業,經催交無效者。
七、升降旗及各項集會,態度不嚴肅者。
八、言行態度輕浮、隨便,經糾正不聽者。
九、擔任公勤,不盡職者。
十、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欠熱心者。
十一、拾物不送招領,欲據為己有,而其價值輕微者。
十二、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三、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屢勸無效者。
十四、不遵守公共秩序,情節輕微者。
十五、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十六、其他不良行為,應予記警告者。


第 12 條
合於下列情節之一者,應予記小過。
一、欺騙行為,情節輕微者。
二、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三、擾亂團體秩序或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四、試場犯規,情節輕微者。
五、攜帶或閱讀不正當之書刊或圖片者。
六、隨地吐痰或拋棄髒物,妨害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七、冒用或偽造文書、印章或塗改文件者。
八、不假離校外出者。
九、無故不參加重要集會者。
十、拾物不送招領,據為己有,價值貴重者。
十一、言行不檢或服儀不整,經勸導不改者。
十二、偷竊行為,情節輕微者。
十三、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四、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五、不按規定進出校區者。
十六、飲酒、賭博、抽菸、嚼食檳榔者。
十七、違反前條各款或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嚴重,應予記小過者。


第 13 條
合於下列情節之一者,應予記大過:
一、參加或涉及不良幫派組織者。
二、集體鬥毆或毆打他人者。
三、誣蔑師長,態度傲慢者。
四、考試舞弊者。
五、偷竊行為,情節較重者。
六、有威脅、恐嚇、勒索行為者。
七、無照駕駛者。
八、吸食或注射違禁藥品(毒品)者。
九、行為不檢,有玷校譽,情節重大者。
十、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一、故意損害公物,情節重大者。
十二、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三、違反前條各款或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嚴重者。


第 14 條
學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特別處置:
一、在校期間一次記大過或獎懲相抵滿三大過者。
二、有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
    ,其情節嚴重者。
前項特別處置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校長核定公布,並依下
列方式執行處理之:
一、留校察看或交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以兩週為限),或協調由少年輔
    導委員會輔導,管教期間,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問,繼績予以
    適當之輔導。
二、留校察看期間再犯記過乙次以上之處分未改善時,則輔導其改變學習
    環境。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獎懲事由,全校教職員工均有提供參考資料之權利與義務。嘉
獎、警告由訓導(學務)處核定公布,並會知導師通知家長。小功、小過
、大功、大過則由訓導(學務)處會知輔導室及導師簽註意見後,由校長
核定公布。


第 16 條
學生獎懲,除學期結束時,應列入成績報告單通知家長,其餘記功以上之
獎勵及記警告以上之處分,亦應隨時列舉事實,通知家長。如涉有重大刑
案之情事發生時,並應即時陳報苗栗縣政府。


第 17 條
為鼓勵學生改過自新,有關學生改過銷過及懲罰存記實施要點由學校另訂
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