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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053758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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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管理單位為本府
水利處。


第 3 條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污水下水道
使用費。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下列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及一般用戶;其定義如下:
一、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
              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用量,依下列規定擇一計算: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算。但事業用戶作下列用途之一
    使用,經本府許可裝置獨立之排放水表者,改按該表所示之排水量計
    算:
(一)作為冷卻或動力來源。
(二)作為製造供販售產品之原料。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使用之用水。
二、使用其他水源之用戶,由用戶自行裝置用水表,依用水表所示之用水
    量計算;因特殊情況經本府同意,未裝置用水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
    徑計算用水量,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如下:
(一)出水管徑未達三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五十立方公尺計算。
(二)出水管徑三十公厘以上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二百立方公尺
    計算。
(三)出水管徑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
    計算。
(四)出水管徑一百公厘以上者,用水量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算。
四、同時使用自來水及其他水源之用戶,其用量依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一)依用水量計算:應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分別計算。
(二)依排水量計算:經本府許可裝置獨立之排放水表,依該表所示之排水
    量計算。
五、用戶用水來源之種類變更者,變更當月得依變更當月前十二個月用(
    排)水量之平均值計算。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設置排放水表或用水表之用戶,每年應經流量計原廠或具備中
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證書之機構校正排放水表或用水表一次以上,
並將校正結果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
排放水表或用水表因故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應於三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通知本府,並立即改善;其改善或改裝完成時,亦應以書面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本府。
有前二項之情形,排放水表或用水表校正或改善當月之用(排)水量,得
依校正或改善當月之前十二個月用(排)水量之平均值計算。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用戶之排放水表或用水表,於發現有未能準確紀錄流量
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五條第一款
所定每月自來水用水量或第五條第二款各目所定用水量計算。
用戶每月應自行抄錄排放水表或用水表之流量,並計算應繳之使用費,於
次月十五日前匯入使用費專戶或依本府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繳交;用戶抄
錄流量、計算使用費或繳納使用費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單位:新臺幣)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 (元
               )/年總處理污水量 (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三、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載
              重以公噸為單位,不足一噸者,仍以一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本府依公式計算送本縣議會審議通過後公告之,調整時
亦同。
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更新維護操作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
    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
    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三、貸款本息:係指貸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本息。
四、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第一項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第 8 條   
用戶種類之變更,原用戶種類佔當月份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
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 9 條   
使用費應由本府收取,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必要時得委託自來水
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其代徵費用依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除之。


第 10 條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管理單位申
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
追補。


第 11 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