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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1325987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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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作
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扶助對象為籍設本縣或實際居住本縣超過六個月之無戶 (國) 籍人
口,且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之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一、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傷病、精神疾病
    或藥酒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
二、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
三、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
五、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有經濟困
    難。
六、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


第 3 條   
本辦法申請人為兒童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切結書、全家人口最近一年
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兒童或少年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無則免)、申
請人或扶助對象郵政存摺封面影本以及足資證明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之
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但無戶 (國) 籍人
口得向居住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第 4 條  
本辦法扶助對象經濟條件限制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
    元。
三、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四、有事實足以證明最近三個月生活陷困,經評估需要經濟協助。
五、已接受政府其他生活補助,不得再領取本辦法扶助。但經評估納為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或脆弱家庭服務對象需要經濟協助者,得核予補助
    本辦法扶助與其他生活補助之差額。


第 5 條   
本府接獲鄉(鎮、市)公所送件後,應儘速安排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簡稱
社工員)進行調查評估、完成審核,並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案經
核准後,統一由本府按月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或受扶助對象之郵政存簿帳
戶。


第 6 條   
符合本辦法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扶助期間以六個月
為原則,期滿前由本府或受本府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社工員調查訪視,經
調查訪視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十二個月,且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
限。


第 7 條   
申請或領取本扶助之家庭,應接受本府或受本府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之社
工員進行關懷訪視評估及其他相關協助。領取扶助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及
少年之食、衣、住、行、教育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扶助費用支出
情形或兒童及少年基本需求被滿足狀況,由社工員納入評估,未符合前述
規定者,得停止補助。


第 8 條   
接受扶助之兒童及少年,如扶助原因消失,應即停止補助,但扶助期間年
滿十八歲者,得繼續接受補助至期滿為止。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除應撤銷並追繳補助外,並得
視情節依法追究ㄧ切法律責任: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不符。
二、重複申領本補助或本府其他類似之生活補助,包括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生活津貼、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身心障礙生活津貼等。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其他不正當方式冒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