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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141893號令
法規體系: 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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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健全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監視系統,指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鄉(鎮、市)公所為治安需求設置監視公共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第 3 條  
監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除為維護機關安全及其他專用目的設置之監視系
統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監視系統之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 5 條  
監視系統應設置於治安要點、交通要道匯集區域、重要路口、偏僻巷弄及
其他公共安全上有需要之公共場所。


第 6 條  
申請設置監視系統,應自編(籌)設置經費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 7 條  
申請設置監視系統,應以公文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監視器數量、監控機房、監視器位置及攝影方向配置圖說。
三、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管理人姓名、職稱、所屬單位、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
五、維修及運作經費。
六、監視系統之管理維護及相關考核規定。
前項申請資料有缺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撤回。
監視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且現仍繼續運作之管理機關,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三個月內,應訂定監視系統之管理維護及相關考核規定。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書面資料審查,必要時得邀
集本府民政處、工務處、水利處、當地鄉(鎮、市)公所及相關機關共同
會勘;且得通知設置地點之村(里)長及申請設置機關會勘或到場說明。


第 9 條  
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後,管理機關應函請主管機關查核,主管機關經審查符
合設計圖說後,始得開始使用。


第 10 條  
管理機關申請設置之監視系統,應指定管理人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管
理人員變更時,應辦理移交,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監視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應以公共場所為主,不得針對特定私人處所設
置。

 
第 12 條  
監視系統設置應取得合法電源,並加裝電路保護設備。


第 13 條  
監視系統之儲存裝置須至少儲存十五天歷史影音資料。
監視系統影音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因調查犯罪及其他違法行為,
有繼續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 14 條  
執行機關得隨時檢查監視系統之管理維護及其攝錄影音資料保存情形,管
理人員不得拒絕。


第 15 條  
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理及利用。
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調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
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
人民有調閱、複製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之必要時,得向管理機關申請。
管理機關設置之監視系統,其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及利用之細節性規定,
得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16 條  
監視系統設置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執行機關督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變更管理人員;未依規定變更者,執行機關將於本縣治
安會報提報檢討:
一、擅自變更監視系統設置地點者。
二、擅自將攝錄影音資料提供他人調閱、複製者。
三、未善盡管理責任,致使攝錄之影音模糊不清者。
四、無故停止運作三個月以上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第 17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監視系統經費,不得指定特定地點或數量。但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捐款限用於監視系統之設置、維修及運作費用。


第 1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