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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縣庫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0187205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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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刪除)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苗栗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之處理
,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縣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為
主管單位。


第 4 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
保管事務,以本縣境內之金融機構為代理機關(以下簡稱代理縣庫),該
代理縣庫以本府所在地者為總庫,並在縣境內酌設分庫,其總庫或分庫得
經本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辦庫務或代收稅款(以下
簡稱代辦機構)。
前項代理縣庫機構之指定,由本府擬定,送請苗栗縣議會同意後設置之,
變更時亦同。


第 5 條  
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其與本府雙
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契約應繕具同式五份,一份存本府,二份存代
理縣庫,另二份由本府報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備查;其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
縣庫事務者,應訂立契約,繕具同式四份,一份存本府備查,二份存代理
縣庫,一份存代辦機構。


第 6 條   
本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財產契據及其他
財物之保管事務,均應由代理縣庫辦理之。
前項本府各機關係指縣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及其所屬分支
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縣庫或代辦機構逾十公里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報經主管單位核准予以便利者,其收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除第二款之收入,或積存金額未滿新臺
幣五萬元者,至多得保管五日外,應於當日彙解縣庫,如有特殊情形,得
經本府核准延長之。


第 8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前項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並通知各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在代理縣庫設置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
用,並計息。
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為應增裕收入需要,經公庫主
管單位同意後得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孳息,未規定專戶存管款者,應存入代
理縣庫計息。


第 11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
到期票據繳交代辦機構,轉解縣庫存款戶,繳款書應具備收據、報核、報
告、通知、存根各聯。
各代辦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應由代辦
機構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依第十條規定歸入代理縣庫集中管理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其
繳款書應加具證明聯一份,經收款代理縣庫收納蓋章後,逕送本府有關單
位登記,作為辦理支付及查對餘額之依據。


第 12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
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
稅款解繳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代理縣庫機構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收人員或代
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繳款書有關各聯,
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代理縣庫機構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
仍由該原派遣之機構負責。


第 14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之各
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統一收據應備具收據、通知、存根、報查各聯,除因業務需要,經專案簽
奉核准外,由主管單位依規定格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
起訖號碼。
前項統一收據填寫錯誤或遺失,應專案通知主管單位註銷。
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月列表,檢附報核聯送主管單位。


第 15 條   
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以專戶存入代理縣庫或當地代辦機構: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洽由主管單位同意後,通知代理縣庫或代辦
機構,憑以開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主管單位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
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之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其不同性質之專戶存款支付
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付餘額內辦理支付,並以付與
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但以保管金專戶委由代理縣庫或代辦
機構繳納各項稅費者,得以該項繳納通知書為之。
各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並將檢討結果擬具處理意見,
函送主管單位核辦。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第 16 條  
代理縣庫或代辦機構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代辦機構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定後,應填具代收縣
    款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
    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代理縣庫按日彙收各代辦機構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
    款戶收入日報表,附具各代辦機構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
    關各聯,分送主管單位、本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月終了
    ,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主管單位、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核對
    。


第 17 條   
代理縣庫及代辦機構所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庫帳,依第十六條
規定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發現收入機關短繳或代理縣庫及代辦機構有短
收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第 18 條   
主管單位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代理縣庫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
,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
節,依契約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 19 條 
  
各收入機關及代理縣庫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繳者
,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限內清
繳之。


第 20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主管
單位,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保管款及其他專戶存款得納入集中支付。如納入集中支付者,
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各機關簽具支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 22 條   
主管單位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
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八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其指定人員
    代領轉發之款項。


第 23 條   
主管單位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主管單位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期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
    轉帳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主管單位應於月終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額及支付明細列
    印,附具庫款支付對帳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
    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第 24 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份者,除由主管單位代為轉
繳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持向
原收款之代理縣庫查明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
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收
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代理縣庫,以備查
驗;更換時亦同。


第 25條   
依第七條規定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在
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條
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項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26 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預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者,應
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
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
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 27 條   
主管單位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
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28 條   
支用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
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
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繳還縣庫。


第 29 條   
代理縣庫經辦縣庫業務,主管單位得派員查核之。


第 30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
,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
代理縣庫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者,該代理縣庫應負賠
償責任。


第 31 條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代理縣庫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其出納及保管事項
,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本府查核。


第 32 條   
各機關及代理縣庫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
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
製作資訊紀錄存核。


第 33 條   
代理縣庫及代辦機構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月
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
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由代理縣
庫彙整後報主管單位備查。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主管單位另定之。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