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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64807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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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係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
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對公共安全事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或其他特殊情形所造成之傷病
患人數,雖未達前項所定程度,其傷病患救護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處理。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由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受理,並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患人數等。
二、指派本縣消防局所屬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及調度本縣各醫療院所,民問
    公司救護車及救護人員,馳赴事故現場施行救護。
三、聯繫轄區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收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四、通報本縣衛生局及警察局,並協調相關單位共同處理緊急救護事宜。


第 4 條
苗票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大量傷病患事故得立即成立現場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由縣長或由縣長指派專人擔任總指揮官。
本縣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後,應立即指
派現場各級指揮官,其權責如下: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本縣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
    救災、救護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本縣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
    相關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本縣警察局指派,並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管制
    、疏導及協助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
絡方法。


第 5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實際需要,指派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指
定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醫
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
之分配。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縣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緊急醫療協調官
應立即回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調鄰近縣市調派救護
人員、救護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必要時得分別報請衛生福
利部、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及內政部消防署予以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第 7 條
本縣醫療機構因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循行
政體系,陳報衛生福利部協調有關機關,協助開設臨時醫院。
前項臨時醫院俟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傷病患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
撤回。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本縣衛生局備
查,並副知本縣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
緊急處置後送之傷病患: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先於妥善處置,並協助
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


第 9 條
急救責任醫院於災害事故發生後,須指派專人隨時紀錄及彙整收治之傷病
患人數,並回報本縣衛生局及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第 10 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檢討各一次。
前項演習,得請本縣急救責任醫院及救護車設置機構配合演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