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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30135854 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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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
畜禽之查估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
其他各種農作物;水產養殖物包括鹹水、淡水養殖物及其他水產養殖物;
畜禽包括家畜、家禽類及其他畜禽類。


第 3 條
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核算方法如下:
一、果樹、茶樹及竹類:
(一)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
      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
(二)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若經濟栽培所必
      須者,仍予補償。但其最高增加補償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
      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觀賞花木:
(一)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
      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
      核算補償費。
(二)草本觀賞花卉,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面積。
(三)觀賞花木於徵收公告前二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於徵
      收公告前二年至四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
三、造林木:
(一)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
      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
(二)有利用價值者,按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
      產(伐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
四、其他各種農林作物:以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核算補償。
前項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
如附表一。

第 3 條之 1    
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用者,不予補償。


第 4 條
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
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
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之數量核計補償費,其超過部份不予補償,惟
未列補償之農作物地主可於期限內取回。


第 5 條
關於農作改良物年生之計算,凡播種後未經移植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
算之;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之。其以
接穗經嫁接方式種植者,除依接穗之年生衡量外,應視樹冠面積之大小估
算。但生育不良或超齡移植致其樹冠不合常態者,得降低標準查估之。


第 6 條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份不予補償。
農作改良物因管理不善致使生育不良、樹勢衰弱及病蟲害、雜草滋生者得
降低一級補償標準。


第 7 條
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
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但書超過部分,如經本府認定其為正常種植者,仍予補償。但其最高
補償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百分之二十。


第 8 條
對於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種植或移植時間之認定有疑義者,應由所有權
人附切結書,切結該作物開始種植或移植於徵收土地之確實時間。


第 9 條
凡經徵收補償完竣之農作改良物;其所有權歸屬需用土地人。


第 10 條
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本府得依當地之情形
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
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11 條
水產養殖物之種類、數量、養殖面積、養殖制度及補償單價,如附表二。


第 12 條
畜禽之種類、數量、大小及補償單價,如附表三。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