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
算,以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
五、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 (讓) 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六、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及規劃設計所需費用。
七、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
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八、管理本基金及推動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業務所需費用。
九、實施平均地權相關登記、地價、測量、地政資訊、地籍、地權、不動
產交易及公地行政等業務所需費用。
十、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費用以貸款方式辦理。但因故不能實施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第六款之費用得以補助方式辦理。
第 5 條
本府為審議、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設苗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第 6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
委員,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二人。
二、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工商發展處處長。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除前項第一款出任者外
,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止。
第 7 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始得決議。
第 8 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
任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人員代理之。
本委員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基金之存儲,依縣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畫
。
前項申請為供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費用者,本府於核定後,通知重劃會提供
擔保,與基金存儲金融機構辦理簽約。
第 12 條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本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第 13 條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利率
計算。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
第 14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苗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會計制度。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