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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20903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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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獎勵民間投資,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獎勵民間投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規之規定。但其他法規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
規。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
工商發展處,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協辦。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指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依公司法設立並完成公司
登記之公司:
一、在本縣辦理登記下列產業之一,其新投資創立或一次增資擴充之實收
    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一)經中央或本府專案核准設立之本縣園區內之產業。
(二)休閒觀光業。
(三)生物科技業。
(四)資訊服務業。
(五)電信業。
(六)其他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經
      本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二、經本府核准參與興辦下列事業或建設之一,其投資計畫金額在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
(一)參與投資興建本縣公共建設。
(二)參與投資縣有土地開發案。
(三)依經濟部訂頒之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設置之工商綜合區投資開發案
      。
(四)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第 4 條
投資人得申請本府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百分之五十之訓練費用。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之成本費用或補貼訓練費用,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
限。
第一項之申請,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縣之不動產,其年度房屋
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得向本府申請前二年全額補貼,後三年補貼百分之五
十。


第 6 條
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機構融資。本府得於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五限度內,酌予補貼利息二年。
前項補貼累計總金額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第 7 條
投資人因投資案須使用之縣有非公用房地,本府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出
租或設定地上權。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公開招標:
一、縣有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其他縣有土地可合併使用者
    。
二、縣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者。
前項縣有房地之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本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一、出租:
(一)租期:不得逾二十年。但期限屆滿前得更新之。
(二)租金: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至五年
      減半計收。 
二、設定地上權:
(一)權利金得分年平均攤繳,攤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房屋興建期間地租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至五年減半計收,
      存續期間最長以五十年為限。


第 8 條
投資人所需事業用地非屬縣有者,其用地之取得,本府得於法令範圍內為
適當之協助。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民間投資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0 條
本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申請案,應設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審
議委員會。


第 11 條
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屬第三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得於擬
訂計畫後提出申請,至遲應於公司創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為
之;屬第三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本府或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 12 條
本府得設置獎勵投資單一服務窗口,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企業投資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投資獎勵申請案件之收受及初審。
三、協助企業排除投資障礙。


第 13 條
本府應致力於建立良好投資環境,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主動積極對外招商
,促進民間投資。


第 14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投資補貼,經查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
得撤銷或廢止獎勵及補貼:
一、虛報情事。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經金融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
四、其他致投資案無法繼續進行之情事。
經撤銷獎勵及補貼者,已發給之補貼及免收之租金,應依年息百分之五加
計利息追繳,其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5 條
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應具備之條件、申請審查與核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