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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社區大學設置及發展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369890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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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區大學,特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
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社區大學,係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由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
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
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
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第 3 條    
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置,或委託依法設置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
團法人或學校辦理。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
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學校五年內應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
辦法第三十條之情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時,應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委託期間以三年為原
則。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第 4 條    
參與前條第四項評選者,應提出辦學計畫書,其包含辦學目的、場地規劃
、財務規劃、課程規劃、師資規劃、經營管理及環境設備等事宜。


第 5 條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除由本府提供定額經費外,得向學員收取費用支應
;不足部分,應由受託單位自行籌措。
前項費用之收退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社區大學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第 6 條    
本府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
)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所需之場地、設施及設備,作為社區大學辦公、
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本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


第 7 條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經費之收支及與受委託事項有關之補助、獎勵、
捐款及孳息,應以受託單位名義開立專戶,專供社區大學使用,並依政府
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經費核支事宜。


第 8 條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應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校長之下置主任一人,襄
理校務;其中一人應為專任。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校務運作方式、師資聘用及其培訓相關規定,由社區
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訂定,並報本府備查。
本府自行設置之社區大學,其組織編制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會議,由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及學員代表組成,審
議社區大學相關法規之訂定或修正、預決算、校務發展計畫及其他校務重
要事項。
前項教師代表及學員代表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0 條    
社區大學應依辦學目的開設課程,並配合教育部及本府辦理政策宣導、專
案計畫、特色課程及活動。
社區大學開設前項課程,應先經校內課程發展委員會審查。


第 11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社區大學每年招生以二期為原則,每一課程以十八
小時為一學分,學員修課成績及格者,得由社區大學核發學習證明。
取得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依規申請本府核發學習證書。
前二項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核發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府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審議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府對於社區大學之校務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等事項,得定期或不
定期進行評鑑或輔導。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經評鑑為辦理不善者,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減少、停止委託經費或終止委託契約。
第一項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