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008138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設置之寬頻管道(以下簡稱管道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使用人,指經本府許可使用管道之政府機關、資訊、電信
或傳播業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纜線,包含使用人佈設於管道之纜線及纜線接續或引出之
必要設施物。


第 3 條
申請管道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
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照影本各三份。 
三、標示圖三份,標明佈設路段、位置、管數及長度,並附本府指定格式
    電子檔乙份。
政府機關申請使用管道免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


第 4 條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核准使用者,除政府
機關外,使用人應於十日內簽訂使用契約並繳納管道使用費(以下簡稱使
用費)及保證金。


第 5 條
使用管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道使用以管道中佈設之管中管為單位,纜線應標示識別符號。
二、管道使用未報經本府同意不得分租、轉租或讓與使用管道權利。


第 6 條
使用費、保證金之繳納及調整如下:
一、管道每一管中管每月每公尺之使用費,由本府依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
    寬頻管道租金範圍訂定費額送議會審議後公告之。
二、保證金依三個月之使用費計算。
三、本府得視物價或其他因素檢討使用費,經核定調整公告滿六個月後實
    施。
四、管道使用許可以年為單位,繼續申請使用者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三十
    日提出申請,經核准並完成續約者始得繼續使用;未經核准者,本府
    限期使用人拆除,逾期未拆除,本府得清除纜線,所衍生之損害及費
    用由使用人負擔。
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優惠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管道使用期間需佈設、維修或清除纜線,報經本府同意後,使用人應通知
該管道其他使用人派員現場勘查,以維護管道及纜線之安全。


第 8 條
管道之纜線應由使用人負責定期檢修、維護。
使用人就纜線之設置、管理、維護有缺失,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 9 條
管道鋪設完成之路段,暫掛於該路段下水道、電線杆或其他處所之纜線,
經本府通知次日起,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拆除,無法於限期內拆除者,應向
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未經本府同意,逾期未拆除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10 條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使用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
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