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規則於公共設施懸掛或豎立之競選廣告物,限於標語、看板、旗幟、
布條競選廣告物。
第 3 條
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公共設施設置各類競選廣告
物。
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期間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為二十八日。
二、立法委員、縣議員、縣長、鄉(鎮、市)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第 4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設置競選廣告物。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候選人及政黨於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得於本縣轄內道路兩側、分隔島、
橋樑兩側、車站前三十公尺內及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內設置競選廣
告物。但遮蔽交通標誌號誌、交叉路口路角兩側延伸十公尺內或有妨礙公
共安全之地點不得設置競選廣告物。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辦理政見發表會或其他各種造勢活動當日,得於活動場
所周圍二百公尺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以旗座方式設置競選旗幟,但須先取得
該設施主管機關同意並不得違反前項但書規定。
前項所設置之競選旗幟,應於活動結束隔日清晨六時前自行拆除。
第 6 條
豎立競選廣告物設置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免申請許可。
第 7 條
候選人、政黨及任何人所懸掛或豎立之競選廣告物,其於競選活動期間應
自行或派專人有效巡查管理,如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應即予更新
,並接受本府及鄉(鎮、市)公所相關主管機關之督導,不得造成環境污
染。
競選廣告物如設置或管理不善,致損害於他人者,懸掛、豎立競選廣告物
之候選人、政黨及任何人應負完全之法律及相關責任。如致公物受損者,
應全額賠償。
第 8 條
為有效維護選後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候選人、政黨設置之各類競選廣告
物,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
第 9 條
競選廣告物違反下列規定者,視同廢棄物並由本府權責機關及鄉(鎮、市
)公所依相關法令處理:
一、未依第三條規定之期間設置或未於第八條規定之期限內拆除。
二、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地點設置。
三、政見發表會或其他各種造勢活動未於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限內拆除
。
四、未依第七條規定管理或有造成環境污染、損害於他人或致公物受損之
虞者。
第 10 條
候選人、政黨或任何人懸掛或豎立競選廣告物,除應遵守本規則外,如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者,依相關法
令處理。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