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與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19813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條
第一項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如有權益受損情事,得以協調申請書向本小組申請權益受損協
調。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協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協調申請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5 條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府應於七日內通
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本府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
特別小組辦理案件之調查及協調報告。


第 7 條
本府辦理協調案件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
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第 8 條
本府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本府召開協調會議時,得邀請鄉(鎮、市)公所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專家
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第 9 條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協調紀錄應於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第 10 條
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府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
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