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私立小型
老人福利機構。
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本府每四年至少舉辦一次,但必要時得視需要辦理
。
第 4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府於實施評鑑前四個月公告。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
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二人至四人。
二、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老人福利及長期照護相關領
域專家學者、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二人至六人
。
前項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
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 6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填報實際情形自行評定,並
依指定日期函報自評表送本府。
二、評鑑: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本府於實施評鑑前,應召開評鑑小組會議,說明評鑑日期、項目及自
評結果。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公開表揚發給獎牌或獎金。
第 8 條
評鑑小組於評鑑結束後,應彙整受評機構優缺點及應行改進事項,據
以編撰印製評鑑報告,並函各相關單位及受評機構參考辦理。
第 9 條
評鑑列為優等或甲等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接受本府補助或委託辦
理老人福利業務;列為丙等以下者,由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處理,並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成績列為丙等以下,經限期改善者,本府應於限期改善期間
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
老人福利業務,並由本府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評鑑業務得委託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
(構)、大學及民間法人、團體或機構為之,評鑑所需費用,由本府編
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