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規範對象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
履行營運擔保金(以下簡稱營運擔保金)不得低於核定床位數乘以本府委
託機構收容之每月費用乘以二個月。
前項所指核定床位數以機構許可立案床位數為計算基準。
第 4 條
機構申請設立時,應提出以負責人(財團法人代表)或管理人(屬得免辦
財團法人登記者)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之證明文件。
機構許可設立後,應在立案證書核發後三十日內依第五條規定將定期存款
證明之存款人更名為核准之立案機構名稱,逾期未辦理者,撤銷其設立許
可。
第 5 條
營運擔保金管理及使用方式,應以機構名義採一年期以上定存於金融機構
,期限屆滿時,應再行續約。
前項營運擔保金定存於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報本府
備查。
第 6 條
本標準生效前已立案之機構,得以立案時之財產作為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
明。
本標準生效前已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而不符本標準規定者,應於本標
準生效後一年內補正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