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規範對象為於苗栗縣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
履行營運擔保金(以下簡稱營運擔保金)不得低於每床每月收費金額乘以
收容床位數。
前項所指收容床位數以機構許可設立之床位數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指每床每月收費金額,日間照顧機構以每床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計,住宿照顧機構以每床每月新臺幣二萬元計。
第 4 條
機構申請設立時,應提出以負責人(財團法人代表)或管理人(屬得免辦
財團法人登記者)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之證明文件。
機構許可設立後,應在立案證書核發後三十日內依第五條規定將定期存款
證明之存款人更名為核准之立案機構名稱,逾期未辦理者,撤銷其設立許
可。
第 5 條
營運擔保金管理及使用方式,應以機構名義採一年期以上定存於金融機構
,期限屆滿時,應再行續約。
前項營運擔保金定存於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送本府備
查。
第 6 條
本標準生效前已立案之機構,得以立案時之財產作為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
明。
本標準生效前已許可設立之機構而不符本標準規定者,應於本標準生效後
一年內補正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