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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減免學雜費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088716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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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縣立
高級中等學校及公、私立國中小學之學雜費負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本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公、私立國民中
小學,於法定修業年限內得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係指社政機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學生。


第 3 條
依本辦法辦理學雜費減免之學生,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填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
本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公立國民中小學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本縣
私立國民中小學由各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
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於每年三月底及九月底前函報本府請撥補
助經費。


第 4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學雜
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減免,
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減免之學雜費。


第 5 條
依本辦法辦理學雜費減免之學生在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
,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但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
退學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之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
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