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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132190號公告
法規體系: 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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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獎勵投資人於本縣投資之同時,多加進用設籍
本縣之縣民,提升本縣縣民就業機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
工商發展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係指於本縣依法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
、合夥或公司組織,且其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第 4 條
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投資人每新增進用一位設籍於本縣縣民為其員工
繼續達一年以上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經本府核定後,補助該投資人每
員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惟每員之補助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前項補助每員每月併同其他規定之政府補助,不得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核准補助每一位投資人進用設籍本縣縣民之員工人數上限為二
百人,惟核准補助所有投資人進用設籍本縣縣民之員工總人數不得超過二
千人。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第 7 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申請補助:
一、僱用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投資人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同一勞工。
三、投資人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


第 8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請領之補助,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者,本府得撤銷補助,已發給之補助,應加計利息限期通知追繳,逾
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9 條
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補助之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