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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93464號
法規體系: 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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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苗栗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商業登記及公司增資或新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三、投資計畫書。
四、納稅證明資料。(最近一年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
五、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查詢日
    期應為申請日前一個月以內)。
六、申請獎勵對象屬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者之證明文件。
七、近三年內經會計師簽證或國稅局核定之相關財務報表。但新設立公司
    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替之。
八、其他相關文件。


第 3 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一、本府辦理本自治條例業務之經費不足。
二、應具備文件不全者,本府應明定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三、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補貼,本府補貼金額將大於其勞工職業
    訓練費用扣除其他機關補助之差額。
四、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補貼,本府補貼金額將大於其應繳房屋
    稅及地價稅扣除其他機關補助之差額。
五、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補貼,本府補貼金額將大於其應繳利息
    扣除其他機關補助之差額。
六、違反本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 4 條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就申請獎勵內容於三十日內作成初審意見,據以
提報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核。但申請內
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第 5 條
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件審查,除其是否合於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外,並就
下列事項綜合審核之:
一、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及對苗栗縣產業發展之貢獻度。
二、申請獎勵項目及內容之合理性。
三、公司財務穩健度及未來發展性。
申請獎勵案件經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再修正文件或補充資料者,本府應明定
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


第 6 條
經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給予投資獎勵者,由本府通知投資人,並於文中敘
明下列事項:
一、經本府通過之投資計畫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內完成。
二、完成本府通過之投資計畫後,其中適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獎勵補貼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得向本府申請一次性補貼。


第 7 條
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適用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獎勵補貼者,
投資人應於實際支出年度之十一月十五日前,備妥下列文件向本府請領補
貼款:
一、補貼撥款申請書。
二、領據。
三、本府通知之獎勵民間投資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四、申請各項獎勵補助項目之證明文件及憑證。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文件不全者,由本府明定應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補貼。


第 8 條
前條補貼款請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一、應具備文件不全者,本府應明定補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 9 條
本府受理投資人依前條請領補貼款申請案件,應於九十日內審核完竣,依
規定程序撥款核銷。


第 10 條
為查明投資人有無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府得會同其他相
關機關派員實地查核投資計畫執行成果,投資人應詳實提出報告、資料或
為其他配合措施,不得拒絕。違反者,得撤銷或廢止本自治條例之補貼。


第 11 條
本府為查核接受獎勵之投資人是否仍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資格條件,得
函請相關機關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