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定訂本要點。
二、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置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
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處理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審議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
任;委員十五至十九人,由主任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本府及有關機關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
、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派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除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派聘之
委員外,續聘以三次為限。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
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五、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
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
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代理人列席說明。
八、審議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辦
理。
九、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
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必要
時,主任委員得於會議前,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為之。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十、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
費,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二、都市更新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前,本府依都
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聘任之委員,繼續執行其任務至任期屆
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