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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補助影視業者拍攝影片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225561號
法規體系: 觀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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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銷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優質形象,
鼓勵影視業者到本縣取景拍攝影片,促進文化觀光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影視業者如下:
一、依電影法規定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
二、經許可領有證照之無線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電視節
    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


第 4 條
影視業者製作之影片,內容需有足以辨識本縣景點之場景,對於行銷本縣
有正面效益且具公開播映計畫,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一、電視電影片、紀錄片及以三十五釐米、十六釐米、超十六釐米底片或
    以電影規格之高畫質數位攝影機(HighDefinitionforCinema )攝製
    之電影片(以下簡稱電影片),在本縣取景之部分,不得少於影片總
    長度之四分之一,且影片總長度應為六十分鐘以上
二、電視連續劇片應有五集以上且每集長度為四十五分鐘以上,且不得少
    於影片總長度之四分之一。
三、廣告片在本縣取景之部分,不得少於總長度之二分之一。
四、電視電影片及電影片須有首映會或特映會之影片行銷計畫。
五、外國影片須在本國有合法登記之代理廠商。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助:
一、曾依本辦法獲補助,逾期未結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二、承攬政府機關委託拍攝之影片。
三、以同案重複申請其他縣市補助。


第 6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每案不得達申請企劃書所載製作總成本之百分之五十,
且電視電影片、電視連續劇片及電影片以新台幣兩千萬元為上限,紀錄片
每片以新臺幣兩百萬元為上限,廣告片每片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本
府得視個案性質與影視業者提列補助之項目逐案逐項審核補助金額。
受理申請期限由本府於年度開始時公告之,倘年度開始後始有預算辦理者
,得由本府隨時公告。


第 7 條
影視業者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製作企劃書。
二、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合資合製者,並應檢附合資合製同意文件
    影本。
三、外國影片製作業者,應檢附核准來臺製作電影片之證明文件。
四、影片劇本。
五、公開播映及行銷計畫。
六、過去實績說明。
七、對本縣優質意象推廣之效益評估及回饋計畫。


第 8 條
前條第七款之回饋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無償提供於本縣景點側拍花絮至少十五分鐘影片,供本縣作行銷等公
    益之用。
二、同意本府於非營利活動中公開播映或展示獲補助影片,全片放映三次
    以上。
三、影片之片尾及各項對外文宣品應標示補助單位及機關識別圖樣。標示
    方式及機關識別圖樣由本府提供之。


第 9 條
本府受理申請後應由苗栗縣政府影視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小組
辦理初審,初審通過者,提請委員會審議,並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申
請案通過者,應由本府書面通知受補助者。


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接獲本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府繳納履約保證金,並與
本府簽訂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者,視為放棄補助。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補助款總額百分之五,於補助案結案後,無息返
還。
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準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相關規定。


第 11 條
本府得依執行進度分期或於結案後一次撥付補助款。


第 12 條
受補助者應依製作企劃書所訂期限,完成影片製作。無法完成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所拍攝之影片經公開播映或發行後,受補助者應檢具影片全片一份、本縣
景點側拍花絮影片十份及本縣拍攝景點清單一份,向本府申請結案審核。
受補助者應於影片經本府通知結案審核通過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補助成
果報告書(含總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文件,向本府辦理結案事宜。
受補助者應妥善保管原始憑證十年以上,以備本府及審計機關查核。


第 14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本府應撤銷補助,履約保證
金不予退還,受補助者應繳回已領之補助款: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二、繳交之申請資料、成果報告書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三、影片侵害他人著作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四、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評審委員之公正性。
五、其他違背法令行為。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補助經費,由本府視財源編列預算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