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
所。
第 3 條
公有市場內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指
導。
前項攤(鋪)位使用人,係指與主管機關訂有契約之攤(鋪)位使用人。
第 4 條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核定,轉陳本府備查後實施。
前項自治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組織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第 5 條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權利,並由代表中互選會
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自治組織,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人,襄
助會長處理會務。
自治組織代表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鋪位數分配,並以奇數
為原則。應選代表員額以攤鋪位數一百攤以內設五至七人,每增加二十五
攤鋪位,增選代表一至二位,總員額最多以十三人為限。
第 6 條
自治組織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自治組織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
會長代行其職務,會長、副會長均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代表
一人代行其職務。
第 7 條
自治組織組成後應填具代表簡歷名冊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定,並
轉陳本府備查,改選時亦同。
第 8 條
自治組織應執行之事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9 條
自治組織代表每二至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一半以上時,應依原選
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之,任期至原出缺代表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出缺未達一半時,不予補選,但自治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條
自治組織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主持;必要時得經會員代
表二分之一以上向會長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召開會議應先向設立公有市
場之主管機關報備,開會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並應列席。
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府
。
第一項會員大會及臨時大會之召開,會長不為召集時,會員代表得報請設
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11 條
自治組織會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改選代表,其他代表得互推一人召集會議
。代表不推派人選召集會議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限期召集會議
,如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逕為指派代表一人召
集之。
第 12 條
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會務經費之收取,均應製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經
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
第 13 條
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臨時攤販集中場設有自治組織者,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