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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16983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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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苗栗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備妥下列文
件向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一、補助款申請書。
二、領據。
三、商業登記及公司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含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證明)。
四、新增進用員工名冊。
五、投資人及新增進用員工戶籍謄本。
六、新增進用員工勞保異動清單(全部)。
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近一年六個月投保單位人員名冊
    。
八、新增進用員工憑證。
九、其他相關文件。


第 3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均應送件至本府,本府依其總收文日期決
定補助優先順序,總收文日期相同時,以總收文號決定補助優先順序。


第 4 條   
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逕予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補助案件文件不全者,由本府明定應補正之項目內容,經通知投
    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進用員工繼續達一年以上之審核時點
,係以送件時為準。


第 6 條   
為查明投資人有無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府得會同其他相
關機關派員實地查核,投資人應詳實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不得拒絕。違反者,不予補助。


第 7 條   
本府為查核接受補助之投資人是否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資格條件,得函
請相關機關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