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宗教財團法
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
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從事宗教活動及公益為目
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
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 4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其以遺囑捐
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
第 7 條
本府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
及業務宗旨。
財團法人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縣具有不動產一筆以上。
二、該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
三、該不動產之使用須符合該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四、該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其金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
五、不動產價值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以現金補足差額。
第 8 條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之寺廟,須先完成寺廟登記。
第 9 條
本府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應設於本縣轄區
內。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
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及運作方
式。
六、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其組織。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九條規
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
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八、年度業務計畫、年度經費預算書。
九、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紀錄
、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十一、如屬改隸者,除應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另並應檢附原主管
機關同意改隸函及原主管機關用印後之上年度決算書及計畫書、財產
清冊、當年度預算書。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
申請。
第 12 條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宗教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依規定或未於三個月內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捐助財產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
八、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第 13 條
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
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第 14 條
本府依第十三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
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
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
,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
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第 15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提經
董事會議討論通過後,連同會議紀錄(如有監察人者,須連同監察報
告)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
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提經董事會議討
論通過後,連同會議紀錄(如有監察人者,須連同監察報告)報本府
備查。
二、本府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
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16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
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
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7 條
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
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
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
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
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苗栗縣。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