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急難救助之對象,須設籍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並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處,申請
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
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限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
第 3 條
申請急難救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各款規定之相
關證明資料,向戶籍所在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本縣急難救助申請書。
二、全戶(含實際共同生活戶)戶籍資料。
三、第二條第一款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正本)。
四、第二條第二款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及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
五、第二條第三款者,應檢附失業認定證明、求職登記證明及就業輔導證
明、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徵集令或在監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
六、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資料因證明文件不全者,本府得令其補正,俟補齊後辦理。
第 4 條
各項申請案件,本府得視需要派員實地訪查後辦理。
第 5 條
救助標準如下: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一萬
元。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發給救助金新
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一萬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五千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五千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限於困境,發給救助
金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五千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五千元。
第 6 條
急難救助之申請,同一傷病或同一事由,於同一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每人每年不限同一傷病或同一事由,急難救助金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
第 7 條
凡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申請救助。但
經取得給付或賠償後仍陷於困境,經查明屬實,不在此限。
第 8 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得向本府社會處申請開立乘車換票證逕向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苗栗站窗口換發區間車票。
第 9 條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申請接受救助者,經調查屬實,應追回已發之救助金,
如涉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9 條之1
依本辦法申請急難救助者,本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應視個案狀況
積極協助其申辦相關社會福利或轉介至社會、勞工、衛生等相關單位協助
其自立。
第 10 條
急難救助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相關經費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