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如下:
一、本縣列冊低收入戶死亡者之親屬。
二、本縣獨居列冊低收入戶,死亡後無親屬辦理喪葬事宜,協助辦理殮葬
之公務機關。
三、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福利養護機構安置之列冊低收入戶
,死亡後無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負責協助殮葬之該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每名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者,每名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 4 條
申請喪葬補助者,應於死亡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死亡證明書正本。
三、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
四、低收入戶證明正本。
五、加蓋公司(商號)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之喪葬費相關收據。
六、申請人郵局存摺正面影本。
七、領款收據正本乙份。
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喪葬補助者,除前項各款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
足以證明申請人與死亡者關係之證明文件。
依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喪葬補助者,除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外,並應檢
附死亡者之就養證明。
第 5 條
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件於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並完成初審後,應送本府核定
。
第 6 條
已依本府相關規定申請喪葬補助或救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7 條
申請喪葬補助者,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領有本項補助時,應追回
已領款項,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之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