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規範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核發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縣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申請核發證明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本府並得委辦本縣各該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鄉(鎮、市)公所辦理證明
書核發事宜。
第 3 條
申請人得以下列方式申請核發及領取證明書:
一、臨櫃申請。
二、郵寄申請。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申請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核發證明時,以申請土地筆數計算費用,每筆地
號新臺幣二百元,逾一筆以上地號部分,每筆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每增加
一份證明書另加收新臺幣一百元。申請人應自行核對申請資料是否正確,
案件一經受理,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辦理公務需要,敘明理由申請核發者,得免收取費
用。
前項費用收入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申請人對於證明書之內容認有疑義者,得請求更正或補正之。
第 7 條
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到期自動失效,不再另行通知。
前項期間內,土地位置、範圍、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變更,應以
變更者為準,該證明書立即失效。
第 7-1 條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核發機關得僅就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予以說明,並
敘明理由,得不予核發證明書。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