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土地使用狀況位置測繪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3 條 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案件免依前條規定徵收費用。
第 4 條 苗栗縣政府委任本縣各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標準規費徵收業務。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